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安**有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好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安**公司签订《广告置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安**公司)以甲方开发的商品房置换乙方(你**公司)代理晨报平面广告事宜,推广形式即新疆都市消费晨报广告发布,推广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推广服务费即甲方委托乙方在《都市消费晨报》刊发广告所支出的费用,本合同置换总金额402533.4元;甲方以位于‘悦府山水’小区1号楼3单元9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0.83平方米)置换乙方代理《都市消费晨报》平面广告,总价为402533.4元;上述商品房的其他情况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者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取得上述商品房的权属,享有自主处置的全部权利,并不受甲方广告发布进度的约束;甲方抵款金额以本合同第四条所列商品房价款合计金额为限,并与推广服务费进行等额冲抵,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按月对甲方实际产生的推广服务费进行结算,并签订推广服务广告费用结算确认单,在本合同期限内如所抵商品房总价款大于甲方实际应付的推广服务费,则乙方在次年为甲方提供余额部分的推广服务,推广价格按次年乙方提供的推广服务的时价计算;乙方向甲方出具《购房证明》,通知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应与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第四条所列商品房用于甲方抵付乙方推广服务费,商品房的房款应由购房者直接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购房者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该商品房的按揭贷款应在乙方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保证金由乙方承担,按揭贷款由银行全额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帐账户,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同意划款说明;甲方选择都市消费晨报广告推广服务的,应在确定的广告刊发三日之前以书面或者传真形式向乙方发出广告定版单;甲方选择都市消费晨报广告推广服务的,乙方应按照广告样稿及本合同约定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合同签订当日,安**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安**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开发的‘悦府山水’小区1号楼3单元901室住宅转让给乙方(你**公司)抵相应房款的广告款,房屋单价为4980元/平方米,面积80.83平方米,总价402533.4元,房屋总价款全额抵为广告款;乙方可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甲方,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1月26日,你**公司给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12年4月25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公司开发的‘悦府山水域小区’1号楼3单元901室,面积80.83平方米房产一套,置换我公司代理晨报广告版面发布合同事宜,现该套房产我公司同意办至尚*、张**名下,望**公司给于协助办理购房及按揭手续为盼”。2013年1月30日,安**公司与案外人尚*、张**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总价347569元,尚*、张**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安**公司支付总房款的30%即104569元,剩余70%房款即243000元,由尚*、张**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3月6日,银行发放贷款243000元。2013年5月17日,你**公司向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安**公司在你**公司置换金额还余172533.4元未启用。2013年7月1日,安**公司将房款20万元以广告费形式支付给你**公司。期间,你**公司向安**公司开具总额为402533.4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公司签订的广告置换合作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安**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悦府山水’小区1号楼3单元901室房屋与你**公司置换推广服务费,经安**公司协商,安**公司与你**公司指定的尚*、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价为347569元,尚*、张**向安**公司支付首付款104569后,剩余房款243000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3月6日银行发放了全部贷款,安**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全部房款支付给你**公司,现安**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将房款20万元以广告费形式支付给你**公司,尚欠你**公司广告费(房产转让款)147569元应当予以支付,你**公司仅主张144569元,对此应予支持。安**公司迟延支付你**公司广告费的行为给你**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对此安**公司应当予以负担,故安**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你**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21143.22元(144569元×4.875‰×30个月),你**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如所抵商品房总价款大于安**公司实际应付的推广服务费,则你**公司继续在次年为安**公司提供余额部分的推广部分,推广价格按次年你**公司提供推广服务的时价计算,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截至2013年5月17日,安**公司在你**公司处置换金额还余172533.4元尚未启用,安**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金额全部使用完毕,即安**公司之间的《广告置换合作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实际终止履行,故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置换合作合同》的反诉请求,不做裁决。安**公司答辩时称,因为平面广告效果不理想且报纸平面广告媒体已经被其他媒体介质所取代,故安**公司就没有向你**公司提供广告定版单了,据此可以证实,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约定的广告推广费用未使用完毕的责任在安**公司,你**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剩余广告费不应当返还,故安**公司要求你**公司返还广告费172533.4元及利息29537.7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疆安**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房屋转让款)144569元;二、新疆安**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21143.22元(144569元×4.875‰×30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三、驳回新疆安**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安圣**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没有全部履行,你**公司只为我公司发布了230000元的广告,我公司己将广告推广服务费支付,我公司与你**公司之间以房置换广告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是以房屋作价抵付广告推广服务费,房屋只是广告推广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的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我公司并不拖欠你**公司的广告推广服务费,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广告推广服务费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你好广告公司答辩称: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安**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广告推广服务费事实清楚,合同明确约定其委托我公司进行广告发布,因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没有过错,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告置换合作合同》、协议书、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住房贷款凭证、收据、进账单、情况说明及一、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你**公司与安**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广告置换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为附履行期限的合同,2012年12月31日起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期限权利义务己经终止。

根据你**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广告置换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虽名为置换合同,但其内容并不局限于房屋置换,仍以发布广告为合同目的,因双方约定,合同中涉及的房产价格如低于约定广告推广服务费,安**公司仍需向你**公司支付差价,若房产价格高于约定广告推广服务费,你**公司还应为安**公司提供次年的广告推广服务,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屋的出售只是双方约定支付广告推广服务费的形式,你**公司在本案中向安**公司主张的广告推广服务费,仍应以其为安**公司发布的广告的价值为依据,而不是涉案房屋出售的价值。原审庭审中你**公司提出其己为安**公司提供价值288900元广告推广服务,为此提供其公司自行出具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对此明细单的真实性安**公司不予认可,安**公司于原审中出示一份你**公司向其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以证实你**公司为其发布提供广告推广服务价值230000元,对此证据你**公司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结合以上举证过程本院认为,发布广告的价值是根据发布广告的数量和形式确定的,对此你**公司做为广告发布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广告推广服务费的依据,因其只出示了自行制作的一份明细,且系复印件,不能有效证实其工作量,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应以安**公司认可的230000元作为确认你**公司提供广告推广服务价值的依据。现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安**公司己向你**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广告发布费用的事实,安**公司还应向你**公司再支付30000元广告推广服务费,安**公司提出原审判令其向你**公司支付144569元广告推广服务费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其提出不应向你**公司支付广告推广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公司未按及时向你**公司支付广告推广服务费,现你**公司要求安**公司向其支付欠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安**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确认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对原审利息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安**公司对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疆安**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安**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房屋转让款)144569元;上诉人新疆安**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广告推广服务费30000元;

三、为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安**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21143.22元(144569元×4.875‰×30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为上诉人新疆安**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4387.50元(30000元×4.875‰×30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

以上款项上诉人新疆安**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639.72元,你**公司预交,由你**公司负担2890.30元,安**公司负担749.4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165.53元,由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24元,安**公司己预交,由安**公司负担744.17元,你**公司负担287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