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呼图壁**发有限公司、新疆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为与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新疆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司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西**司与文**司签订编号为XODT85594-85611号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文**司从西**司处采购电梯设备18台;2.合同总价款为2709000元,付款方式为:(1)文**司向西**司发出书面供货通知之日起7日内,文**司向西**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的货款;(2)文**司应在发货前7日向西**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3)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文**司应向西**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4)文**司应在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总价的15%支付给西**司,若因文**司原因一直未能进行验收的,自西**司发货之日起满三个月之日视为验收合格日;(5)文**司应在电梯质保期满7日内向西**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6)滞留合同总价10%,验收合格后将抵房等实物;(7)如文**司要求分批发货、分批验收的,按合同设备单价分批按上述六条内容付款;3.交货期限不少于西**司收到文**司依约支付的款项及经文**司确认的所有技术条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文**司工地现场;4.免费保修期为:西**司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分批验收,则分批起算)之日起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5.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文**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西**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4年7月9日,西**司与文**司、新**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由新**公司向西**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新**公司逾期付款的按照买卖合同7.2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文**司对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0日,西**司已严格按照文**司要求将6台电梯运送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且6台电梯均已经安装完毕。但是,由于文**司的原因造成电梯迟迟无法验收,且文**司、新**公司均未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已安装完毕的电梯总价为903000元,截至目前,文**司、新**公司尚欠西**司货款451500元。2015年8月6日,文**司致函西**司,明确告知西**司其“建设资金枯竭,无法完成项目后期建设并办理竣工手续”。故西**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文**司、新**公司支付货款451500元;二、文**司、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393.23元(以180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2483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后以到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文**司、新**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西**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文**司、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42.38元(以2483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后以45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即135450元)。

原告西**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文**司从西**司处采购电梯设备18台,西**司与文**司对设备价款、货款支付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代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西**司与文**司、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新**公司代文**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新**公司逾期付款的按买卖合同7.2条执行;文**司对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4、开工告知单一份(复印件),共同证明2014年8月16日,西**司与四川川**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买卖合同项下的18台电梯由四川川**装公司负责安装;2014年9月17日,昌吉**监督局特监科出具开工告知单,明确四川川**装公司的安装告知已受理,使用单位为呼图**地产开发(文汇筑春园),设备名称为6台乘客电梯,可见,2014年9月17日前,西**司已将6台电梯运送至指定地点且已安装的事实。

5、《关于电梯设备安装款的致函》一份,6、《呼图壁县筑春园房产开发项目整体托管协议书》一份(盖章确认件),7、《筑春园小区工程欠款统计表》一份(盖章确认件),共同证明文**司致函西**司,明确告知因建设资金枯竭,无法完成项目的后期建设,且已将项目整体托管;文**司认可尚欠西**司货款和安装款合计772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西**司、被告新鑫远**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公司答辩称,新**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债务人是文**司,新**公司仅是受托代付款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也不是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人、共同债务人;西**司主张的货款计算有出入,西**司实际收到货款的金额为551500元,西**司应主张欠付货款261200元;根据买卖合同中价款支付条款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包括货币支付和以实物折抵,合同总价的10%应当以实物方式支付,但西**司全部以货币支付方式主张债权;新**公司不是债务人,西**司向新**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计算错误,错列、多列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庭驳回西**司对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代付款协议》、《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文**司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履行的合同关系,文**司是唯一债务人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明文**司委托新**公司向西**司代付款的法律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的事实。

3、《材料采购合同》二份,证明新**公司与文**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的业务关系,这是接受受托代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的事实。

4、《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新**公司并不是债务人,欠付货款的金额中应当将总价款的10%作为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但西**司将全部货款以支付货币的方式主张违反合同约定,9030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的事实。

5、《呼图壁县筑春园房产开发项目整体托管协议书》及附件、《筑春园小区工程欠款统计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西奥公司以货币方式主张的电梯购货欠款金额应当是261200元的事实。

6、(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7、(2011)浙杭商外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新**公司并不是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身份的事实。

8、《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文**司于2014年10月支付西**司10万元货款以及文**司与西**司代理人签字约定10万元作为支付电梯货款的事实。

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电梯仅到货6部,文**司因为资金紧张没有支付货款及安装款,文**司已支付电梯货款551500元并与新**公司解除委托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西**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公司仅在该协议第二页丙方处加盖印章,文**司不到庭无法确认其印章真实性,该协议骑缝章处没有加盖新鑫远**司印章,对新鑫远**司没有效力;证据3、4,被告**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6、7,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证据1、2、3、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新鑫远**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西**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新鑫远**司将《代付款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显然承认《代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与其陈述未在该协议首页盖章,协议第二条对其没有约束力相矛盾;证据2,原告西**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代付款协议》是西**司与文**司、新鑫远**司的三方协议,若文**司、新鑫远**司需解除协议,需三方重新签订解除协议;证据3、4,原告西**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5,原告西**司对附件三之后的清单并不知情,对这一部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明文**司尚欠西**司772700元;证据6、7,原告西**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原告西**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协议》关联性、合法性也均有异议,该协议并没有西**司加盖公章,签字人员是否西**司员工需要核实,就算是员工也无权代表西**司签订任何协议明确款项的性质,该《协议》显示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合同,而电梯买卖合同不会成为工程合同,安装合同才会理解为工程合同,该协议上写10万元作为电梯款,但电梯款的理解可以是电梯设备款也可以是安装款,假如该协议真实,这10万元也是支付安装款;证据9,原告西**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是文**司近期出具,无法真实还原支付10万元时的款项性质。本院认为,经审查,证据1与原告西**司提交的证据1、2原件一致,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9未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6、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8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中与原告西**司提交的证据6、7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西**司与文**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文**司向西**司采购型号为XO-REBO1000kg/1.75m/s电梯设备18台,总价款2709000元;2、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后,自文**司向西**司发出书面供货通知之日起7日内,文**司向西**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一期款)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西**司指定的账户,文**司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的货款;2.2、文**司应在发货前7天将本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款)直接付给西**司指定账户,西**司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2.3、货到工地之日起7天内,文**司应将本合同总价的20%(第三期款)直接付给西**司指定账户;2.4、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文**司应将本合同总价的15%(第四期款)直接付至西**司指定账户,若因文**司原因一直未能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的,自西**司发货之日起满三个月之日视为验收合格日,验收合格且西**司收到该款项之后移交文**司使用;2.5、文**司应在电梯质保期满7天内将本合同总价的5%(第五期款)直接付至西**司指定账户;2.6、滞留合同总价10%,验收合格后将抵房等实物;2.7、如文**司要求分批发货、分批验收的,按合同设备单价分批按上述六条内容付款;……5、产品质量保证5.3、本合同产品质保期为自西**司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则分批起算)之日起算1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7、合同变更和违约:7.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西**司逾期交货或文**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14年7月9日,西**司与文**司、新**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文**司委托新**公司代其向西**司按上述《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要求支付约定的设备款;新**公司同意接收文汇委托,代替文**司按照上述《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西**司付款,新**公司逾期付款按照上述《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7.2条执行,文**司对上述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上述《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西**司按约向文**司交付6台电梯且均已经安装完毕,电梯总价为903000元。新**公司于《代付款协议》签订之后分三次共支付西**司451500元。

2015年8月6日,文**司致函西**司,告知西**司因建设资金枯竭,项目进展缓慢,导致销售停滞且对前期客户无法按时交付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司、文**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文**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民事义务;在西**司与文**司、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代付款协议》之后,根据该协议中“新**公司同意接收文**司委托,代替文**司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西**司付款,新**公司逾期付款按照主合同7.2条执行,文**司对上述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虽然文中有委托字样,但结合全文来看,双方当事人协议文**司的付款义务由新**公司替代履行,新**公司承担替代付款责任,文**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变更之后的约定履行。现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西**司有权要求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并由文**司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辩称其仅是受文**司委托付款,本案债务人是文**司,本院认为,文**司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代付款协议》将原来由文**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由新**公司承担,系债务的转移,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西**司实际收到货款的金额为55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合同总价的10%应当以实物方式支付,西**司全部以货币支付方式主张债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西**司与文**司虽在合同中对部分合同价款约定以抵房等实物代偿,但该约定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这种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文**司资金困难,项目无法顺利进行,以抵房等实物代偿的方式已经无法实现,因此西**司有权要求以货币方式清偿欠款及相应违约金;辩称新**公司不是债务人,西**司向新**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违约金计算错误,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451500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违约金8542.38元(以2483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后以4515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不超过上限135450元);

三、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6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425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呼图壁**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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