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缔**限公司、张**与陇海**限公司、新疆青**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新疆缔**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司)、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听证,申请复议人缔**司委托代理人周**、申请复议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参加了法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院向异议人送达(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向异议人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异议人缔**司在法院查封期间擅自向被执行人陇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司)支付工程款为1775893元,该院对该擅自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异议人应当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1775893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异议人称其支付款项为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到期债权的理由,因该工程款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属于异议人按期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异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所称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第三方清场费用,因不在该院限期追款及裁定赔偿范围内,该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根据上述《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昌中执字第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5)昌中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44条,该院援引《执行规定》第36条、37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该院作出的(2015)昌中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裁定协助执行人缔**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499910.82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的范围,该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裁定协助执行人缔**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499910.82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行为,变更为裁定协助执行人缔**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75893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缔森公司称,一、执行法院(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二、(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形成的到期债权认识错误;三、(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张**称,执行法院(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在人民法院向缔**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缔**司就不应再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二、新疆西**限公司作为缔**司的全资母公司,在两公司对21号小区5-8号楼工程款设有代管专户的情况下,缔**司向被执行人付款违反了协助执行义务;三、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不适用关于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缔**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499910.82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与陇**司、新疆青**赁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陇**司在缔**司债权42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昌吉中院向缔**司发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缔**司协助查封陇**司在缔**司债权4200000元,在查封期间不得向陇**司支付。查封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2014年8月15日昌吉中院对上述保全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2014年8月18日昌吉中院作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3128479元、违约金180000元、律师代理费1125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新疆青**赁有限公司、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陇**司、新疆青**赁有限公司、赵**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12月22日张**向昌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缔**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陇**司在缔**司处的建设工程承包款3499910.28元。2015年7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5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缔**司于2015年7月24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604052元。因缔**司未履行追回款项的义务,2015年9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缔**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499910.82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承担赔偿责任。缔**司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缔**司、张**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陇**司承建缔**司位于新疆昌**1号小区5期3、4号楼工程,承建新疆西**责任公司位于21号小区5期5-8号楼工程。缔**司在法院查封期间向被执行人陇**司支付工程款10453363.7元,其中8677470.7元系缔**司受新疆西**责任公司委托,垫付陇**司承建新疆西**责任公司工程欠款。

2014年7月10日缔**司、陇**司、王*签订《退场协议》,解除缔**司与陇**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结算工作在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但工程结算工作至今未完成。

以上事实有昌吉中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中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缔**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是否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二、如需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承担的范围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本案昌吉中院在案件审理中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8月15日向缔**司送达了保全债权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缔**司在签收法律文书后未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缔**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停止支付相应款项或由人民法院提存相应款项。但缔**司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继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缔**司追回其擅自支付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复议人缔**司认为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陇**司承建的是缔**司位于新疆昌**1号小区5期3、4号楼工程,因此陇**司对于缔**司的债权也仅限于21号小区5期3、4号楼工程的工程款项,缔**司在法院查封期间向被执行人陇**司支付工程款10453363.7元,其中8677470.7元系缔**司受新疆西**责任公司委托,垫付陇**司承建新疆西**责任公司21号小区5期5—8号楼的工程欠款,该款项不属于昌吉中院保全范围,也不属于缔**司义务协助的范围。故对于申请复议人张**认为缔**司应在擅自支付范围内承担3499910.82元赔偿责任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复议人缔森公司、张**的复议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昌**院(2015)昌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新疆缔**限公司、张**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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