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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刘*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4768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6813.2元、支付利息损失18596元(按月息4.875‰计算,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6月10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否欠付原告货款476813.20元不确定,原、被告尚未对账,原告也没有催要过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与原告尚有其它债务可以冲减抵扣。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明细表,证明在2014年11月10日经过对账,被告至今累计欠付货款476813.20元,有被告委托人陈**签字,其代表的是职务行为;

证据二、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陈**是被告的财务人员;

证据三、发票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各项义务,被告委托人陈**领走了24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310786.39元,与对账明细一致。

被告对证据一、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不确定,陈**对账应该有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没有公司公章确认,对账表中有涂改现象,对账应该以财务凭证进行,不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二、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委托书开具日期是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所称的对账日期不一致,委托内容是领取发票,不能证明陈**是公司员工,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三、发票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购买原告建筑钢材共计4861417.92元,被告于2014年4月至9月支付货款4384604.72元。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认可欠付原告钢材款476813.2元未付,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另查:原告向**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为此,原告向我院缴纳保全费2997.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后,被告应当及时清结货款,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也认可欠付原告货款476813.2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货款后,被告仍拖欠不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货款476813.2元;

二、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099元(本金按476813.2元,按年利率4.35%计算,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6月10日,共7个月);

三、被告乌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997.05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491909.25元,占诉讼标的495409.2元的99%,本案受理费8731.1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365.57元,收取4365.57元,由被告负担99%的受理费,即4321.91元,原告负担1%的受理费,即4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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