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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与泰康人寿**新疆分公司、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被告泰康人寿**新疆分公司、第三人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泰康人寿**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田**,第三人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王**称: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作为投保人,以其部分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康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康泰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被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号码为282801985806,载明保险合同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生效。之后,被告作出462801005971号批单,将2828011985806号保单下被保险人邓某某变更为王**。批单于2014年2月26日零时生效。第一原告系王**之妻,第二原告系王**之子。依据保险合同,两原告为保险人王**身故保险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2013年冬季,王**受投保人温泉县阿尔夏提水库项目部委派在项目工地看护设备。2014年3月5日发现被保险人王**在工地现场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尸检,确定属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理赔。但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拒付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人**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新疆水**计研究院勘测总队系本案的投保人,该单位为其180名员工在被告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约定保险期间投保人可根据人员变更情况更换被保险人。首次承保时,王**不在被保险人名单内,2014年3月6日,投保人向被告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邓某某变更为王**。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理赔资料显示,王**于2014年3月5日出险,投保人向被告公司申请更换人员时,并未告知王**已经提前死亡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为人的身体,当人死亡后,身体变为尸体,尸体不能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不存在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第三人明知王**已经出险,未如实向被告公司告知,进行虚假投保,企图骗取保险金,转嫁其与本案诉讼原告的矛盾于被告公司。投保时,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第三人对王**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将邓某某变更为王**的行为自始无效。综上,被告不承担王**的保险责任。

第三人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辩称:在2014年2月25日之前,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宋*与保险金的办理人陈*电话沟通,需要更换被保险人。第三人员工王*就在2月25日带着公章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给王*一份团体保险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申请书,上面的内容是事先填写好的,王*就在上面加盖了第三人单位的公章,填写了2月25日的日期。走之前,王*还问被告公司,保单何时送交第三人,被告公司回答说做好之后就送到第三人处。之后于2月28日,变更公司将变更好的批单交于第三人,批单上的日期也是2月26日。

原告举证、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泰康意外伤害团体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只能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但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王**在这个保险合同之内。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4年2月25日保单一份,拟证实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180人投保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特别约定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在保险合同条款之外有一个特别约定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只能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但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王**在这个保险合同之内。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批单一份,拟证实于2014年2月26日将邓某某从保险单变更为王**的事实,2014年2月26日王**与被告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约定生效日期是2月26日,但不能证明它的申请日期和送达日期。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4年2月26日技术安全交底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王**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意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王**的身份信息一组,拟证实原告与被保险人王**之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王**于2014年3月5日死亡的事实。投保人书写的事故经过一份,拟证实王**出险事故经过。证明一份,拟证实王**于2014年3月5日中毒死亡的事实。尸体火化证一份,拟证实王**火化的事实。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实王**因死亡而户口注销的事实。证明一份,拟证实王**的父亲于1990年6月30日、母亲于1996年10月30日分别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王**死亡时间是3月5日,是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之前死亡;事故经过写的很清楚,王**在2013年年底就已经在该单位上班了,即在本案主合同成立之时王**就已经在该单位上班了。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变更申请书一份、操作截图一份,拟证实投保人于3月6日向被告公司递交的申请,被告公司也是3月6日做的变更操作。经质证,原告对申请书中的公章和日期的真实性认可,这份申请书能够证实申请提交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申请书当中变更被保险人这一项中填写内容有王**的名字、身份证号、更换的标注,与前后的笔迹都不一样,实际上替换人员是三名,在被告提供的附件当中列明了三名替换人员和三名被替换人员;对于变更申请书右下角受理日期和受理人刘某某不认可;对于其他变更事项中载明的2014年2月26日生效与事实相符,投保人在2月25申请批单与事实是相符的;对于后附替换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客观事实相符;对电脑截图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部分内容不认可,原告认可的是截图批改申请日期2014年2月25日及批改生效日期2月26日,批改操作日期2014年3月6日原告不认可,理由是电脑系统是保险公司的工作系统,是在被告公司控制下,可以随时修改,还可以把软件重新做一下,这都是被告公司可以随意操作的事情,但这并不影响批单的生效时间,且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申请书的公章认可,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因为当时王*去被告处办理变更申请时,申请书中除了保单号和投保单位填写了,其余都是空白的;电脑截图,被告公司可以随时操作,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投保单一份、邓某某、常某某、宋某某的团体保险高保额件投保情况调查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告知,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于调查表中邓某某的签名原告认为是保险代理人签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证、原告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邓某某的劳动合同一份,邓某某同意投保的会议纪要一份、第三人为邓某某交纳社保的明细记录一份,拟证实邓某某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在替换时,邓某某已经在第三人处上班。

2、王**的劳动合同一份、第三人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向王**发放2013年6月至12月的差费发放表七份,拟证实王**是第三人的季节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对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社保明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变更期间,邓某某仍然是第三人的员工,这与之前庭审时第三人说的是不相符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之前第三人在投保时向被告提交的投保调查问卷中邓某某是同意投保的;对于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王**2014年仍然在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作为投保人为其180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泰**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泰**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元,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被保险人名单记载的内容为准;保险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在投保单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并在投保单的投保单位申*及授权书中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客户经济为陈某,投保人的保险联系人为王*。

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特别约定》载明:泰康团体意外伤害、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可每三个月或不定期进行人员替换,替换人员的保险期限开始以实际到岗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50元后,对剩余部分的合理医疗费用按100%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根据保单号为282801985806的《团体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载明,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提出更换被保险人的申请,其中填写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受理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其他变更事项载明“此单位有特约,申请2月26号生效”。后附的《勘测总队合同工替换人员名单》载明:常某某变更为潘某某、宋某某变更为王**、邓某某变更为王**

后被告出具了编号为462801005971的《批单》显示:经第三人申请,将被保险人常某某变更为潘某某、宋某某变更为王**、邓某某变更为王**,并注明以上批改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

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与邓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三人为邓某某交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2月16日,邓某某同意第三人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同意保险金额550000元。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工程结束。第三人向王**发放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

2014年3月5日,王**在温泉县阿尔夏提水库项目部路西彩板房中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王**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4年3月9日,王**尸体被火化。

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原告作出拒赔决定。

另查,王**父亲王*甲于1990年6月30日去世,王**母亲马某某于1996年10月30日去世,原告杨清为王**之妻,原告王*为王**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第三人为其180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王**的死亡在王**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属于保险事故,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为5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告与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主张,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是基于将被告与邓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邓某某替换为王**,才形成了被告与王**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其中,将邓某某替换为王**从而使王**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合法有效的被保险人的前提是被替换人邓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投保人亦即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为邓某某投保时,邓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邓某某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故第三人在被告处为邓某某投保的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和投保人虽约定投保人可以不定期更换被保险人,但是投保人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和被告同意变更也是一个提出要约、作出承诺进而达成变更协议的过程。就本案来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更换被保险人意味着向被告提出了一个变更要约,该变更要约在被告作出承诺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变更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被告出具编号为462801005971的《批单》将被保险人邓某某变更为王**的批改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故在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提出变更申请后,被告亦同意该变更申请在2014年2月26日生效,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变更被保险人的协议于2014年2月26日成立并生效。被告辩解其于2014年3月6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并作出了《批单》。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变更申请中记载的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变更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但该《批单》并未记载出具的时间。对于该《批单》的出具时间,举证责任在于该《批单》的出具人即被告,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批单》系2014年3月6日或之后出具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批单》的生效日期即为出具日期。故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批单》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即被告同意将被保险人邓某某变更为王**的承诺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已举证证实王*云系其工作人员,第三人在将被保险人邓某某替换为王*云时,王*云亦同意第三人为其投保涉案保险,且同意保险金额。故本案第三人在为王*云投保时对王*云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与王*云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

综上,王**虽于2014年3月5日死亡,但被告同意将被保险人邓某某变更为王**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故在王**死亡之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于被保险人邓某某变更为王**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辩解第三人系在王**死亡之后才将被保险人邓某某变更为王**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于王**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并无异议,故原告作为王**身故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本案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在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5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康人**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王*保险金55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康人**疆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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