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新疆金**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发有限公司、新疆新**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新疆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申请执行新疆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广地公司)、新疆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建筑公司)、新疆新**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广地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中称,1、执行法院对于异议人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物范围认定错误,要求将抵押建筑物范围内的全部装修、设备、附属设施纳入抵押物范围,重新确定拍卖公告拍卖项目的划分和内容;2、执行法院认定抵押物建筑第二、三层的装修、设备属于莫会清个人资产没有依据,异议人李中认为装修属于抵押物固有部分,设备属于被执行人新桥建筑公司所有。3、新新华夏评鉴字(2015)第06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单位无合法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无合法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执**地公司经审批取得新湖农场大酒店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许可(许可证号为兵农规建字2010-020号)。2010年12月27日,农六师国土资源局向其颁发了农六师新湖农场2010建批字第25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9月22日,农六师国土资源局向被执**筑公司颁发了农六师国用(2013)字第119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涉及土地即为新湖农场大酒店建设项目用地(地号为1-A-232,用途为商服用地,使用权面积为4347平方米)。2013年10月17日,被执**地公司与新**公司向新**房管所提出申请,申请将新湖农场大酒店建设项目的房屋产权人由新**公司变更为新**公司。同日,新**房管所向被执**筑公司颁发了新湖农场大酒店的《公房产权证》,共计五册(证号为兵房字6101第2013-037号至041号,建筑总面积为12700.75平方米)。

2013年11月29日,被执行**筑公司与异议人李中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执行**筑公司向异议人李中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执行**筑公司以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新**公司、莫**、莫**、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执行**筑公司在新湖农场房管所办理了新湖农场大酒店房产的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异议人李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兵房新他字2013-947号。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异议人李中向被执行**筑公司陆续发放借款24999000元。后因被执行**筑公司未按期还款,异议人李中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乌证执字第000053号执行证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2月4日,被执行人新桥建筑公司因向申请执行人金**公司借款,再次以新湖农场大酒店房产进行抵押,新**房管所向申请执行人金**公司颁发了兵房新他字2013-949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因被执行人新桥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金**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新疆新**有限公司对新湖农场大酒店房产、全部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及餐饮设备物品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新新华夏评鉴字(2015)第06号《评估报告书》。异议人李中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该报告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一、被执行人莫**于2012年12月11日,在昌吉**工商局办理了玛纳斯**湖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以租赁新湖农场大酒店的二、三楼经营餐饮业。二、2012年3月1日,被执行人莫**与案外人李*、何*均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李*、何*均对新湖大酒店负一层至地上十层内部进行装饰装修。2014年3月,因该装修合同未按期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莫**与案外人李*由签订了一份《新湖大酒店装修补充协议》,被执**地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发包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案外人李*、何*均以被执行人莫**、新**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芳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尚未审理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兵六执字第29号卷宗,兵房新他字2013-947号、2013-94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新新华夏评鉴字(2015)第06号《评估报告书》,玛纳斯**湖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本院调取的新湖大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新湖大酒店装修补充协议》各一份,案外人李*、何**的《民事诉状》一份以及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湖大酒店建筑物外部装修、公共设备、附属设施是否应当纳入抵押物范围进行评估问题。异议人李中异议申请书所指公共设备即新新华夏评鉴字(2015)第06号《评估报告书》第九页第2项设备概况中罗列水泵、无*供水设备等共计8项。新湖大酒店建筑物外部装修、公共设备、附属设施与新湖大酒店房屋建筑物具有不可分割性,属于新湖大酒店整体资产,均应当归属异议人李中行使抵押权效力范围。本院在委托评估时并未将外部装修、公共设备、附属设施与新湖大酒店房屋建筑物进行分割,且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回复亦表明上述意见。因此,异议人李中的第一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湖大酒店抵押建筑物第二、三层的室内装修、设备是否应当纳入抵押物范围问题。本院调取的新湖大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新湖大酒店装修补充协议》证实,案外人李*、何*均于2012年3月1日与被执行人莫**签订装修合同后,开始对新湖大酒店负一层至地上十层内部进行装饰装修。2013年10月17日,被执**地公司将新湖大酒店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新桥建筑公司时,并未将该房产装修、设备一并转移至新桥建筑公司名下。该房产内部装修工程至2014年3月仍未完全竣工,被执行人莫**、新**公司再次与李*、何*均签订了《新湖大酒店装修补充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均证实该装修工程发包方不是抵押人新桥建筑公司。而被执行人莫**于2012年12月11日,领取了玛纳斯**湖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后,在抵押建筑物第二、三层经营餐饮业。上述事实证实至2014年3月,被执**筑公司仍未取得抵押建筑物第二、三层室内装修、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被执**筑公司也无权在2013年11月29日向抵押权人李中设定抵押时,以该装修、设备进行抵押。异议人李中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抵押建筑物第二、三层的室内装修、设备归属抵押物范围,故异议人李中认为该装修、设备归属抵押物范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有无合法评估资质,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问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桥广**司、新**公司、新桥广**司五家渠分公司、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新疆新**有限公司对新湖农场大酒店房产、全部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及餐饮设备物品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双方当事人派员到场情况下,由鉴定人员奚**、杨**于2015年7月3日对新湖农场大酒店的整体资产进行了清点,后依照鉴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该委托程序、评估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院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本案过程中,新疆新**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并委派鉴定人员杨**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及鉴定人员奚**、杨**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司法鉴定执业证》。上述证据证实:新疆新**有限公司既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又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评估机构的鉴定人员奚**、杨**均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因此,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异议人李中认为评估单位无合法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无合法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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