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新疆金**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发有限公司、新疆新**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新疆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申请执行新疆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广地公司)、新疆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建筑公司)、新疆新**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广地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中称,1、异议人李中系本案评估拍卖标的物抵押权人,属于该案的利害关系人,而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向其送达新新华夏评鉴字(2015)第06号《评估报告书》,该行为违法,要求依法送达;2、执行法院对于各位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物范围认定错误,要求将抵押建筑物范围内的全部装修、设备、附属设施纳入抵押物范围,重新确定拍卖公告拍卖项目的划分和内容;3、新新华夏评鉴字(2015)第06号《评估报告书》依据严重不足,内容错误,价格严重虚高,要求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4、执行法院认定抵押物建筑第二、三层的装修、设备属于莫会清个人资产,没有依据,要求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查明异议人李中系本案评估拍卖标的物抵押权人,涉案财产的评估拍卖,对其抵押权的实现与否有内在的利害关系,因此抵押权人应当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本院在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未将评估报告送达抵押权人李中,应予以纠正。异议人李中要求向其依法送达新新华夏评鉴字(2015)第06号《评估报告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李中异议申请书中的第二、三、四项请求,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其可在本院执行机构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书》后十日内,依据对《评估报告书》内容有异议的程序另行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异议人李中系本案评估拍卖标的物抵押权人,属于该案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向其依法送达新新华夏评鉴字(2015)第06号《评估报告书》的异议理由成立。

二、驳回异议人李中的第二、三、四项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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