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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普**锁有限公司与杜*、张**、林金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根据(2015)巴*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的内容,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普**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诉被告杜*、张**、第三人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谈洁、张*、人民陪审员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许**,被告杜*、张**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林**将其位于金色时代广场C区1号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租期2013年4月4日到2015年4月3日。2013年10月22日,林**将该门面房转让给被告杜*、张**,2014年4月30日,被告杜*、张**将该房强行收回,并将原告在该店存放的45万余元的药品拿走。原审中,原告与林**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发回重审后,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故对原审的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变更放弃,对第三人起诉撤回,现要求1、确认房屋租赁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药品及办公用品总价值458685.96元,一个月经营损失39243.96元,共计497929.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张**辩称,赔偿损失的基础是侵权,根据民法规定,一要求违法行为,二要有侵权事实,侵权的结果和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于原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3月4日之前原告向房东缴纳租金,到期未交答辩人可以终止合同。两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购买了原房主的商铺,在2014年2月18日、3月22日通知了原告答辩人是新的房主,并把租金交给新房主,原告未履行原租赁合同,而原告在法庭上说在交房租时找不到原房主,也不知道有新房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在第一笔租金交纳时是打在林金河的卡上的,中行6216628300000007657,在找不到原房主和新房主的情况下,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其也可以将10万元租金打在林金河的卡上或者公证提存或者他人转交,由于原告未履行原合同,未交租金,被告积极履行租赁合同,将房屋收回,将原告的药品移至到天山仓库进行储存,并告知原告。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拿2014年1、2、3月来推理4月份的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情况说明)陈述:2013年答辩人想将本案的涉案房屋出售,与普**公司的许**联系过,因为价钱没有商量妥当,后告知普**公司如若它们不买该房,就卖与杜*、张**,许**表示租金与租期不能变。2013年10月中旬,答辩人与杜*、张**签完买卖合同并办完过户手续,共同通知普**公司的店长,未到的租期、租金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下半年的租金由杜*、张**收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虽已撤回对林**的诉讼,但被告杜*、张**在庭审中追加了林**为第三人,法庭予以准许。2013年3月6日,原告与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林**将其位于金色时代广场C区1号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租期2013年4月4日到2015年4月3日,租金为10万元/年,第二年租金于2014年3月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在执行期内,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租金,甲方(林**)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2013年10月22日,林**将该门面房转让给被告杜*、张**并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并共同通知普**公司的店长,房屋已卖于被告,未到的租期、租金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下半年的租金由杜*、张**收取。2014年3月14日,杜*书面告知普**公司,其已购买了该房,原告未按期支付房租,要求其清空房屋。2014年3月25日,普**公司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提供新的产权信息,明确银行账号和收款人。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林**联系,要求其明确房屋租金的收取人。4月22日,林**回函告知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租金交于被告。2014年4月30日,被告杜*、张**将该房强行收回,并将普济堂店内的药品存放在冷库里。

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药品458685.96元损失是原告自行在单方电脑中盘点库存、单方按成本价格计算的结果被告对其不认可。法庭组织双方多次进行盘点,无论是去被告库房,还是要求原告在法庭上对数据终端解锁对药品的种类数目进行双方盘点对账,均应原告的拒绝配合而无法完成。

又查,原告要求的一个月经营损失39243.96元,经明确为2014年4月的经营损失,计算方法为前三个月的平均值估算得出。

另,原告未对诉讼请求中的办公用品损失总价值的数额及证据出示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保管协议、通知、邮件查单、回函、公证书、房产证、库存清单、盘点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原告与林金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但该合同因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4日到2015年4月3日,现应因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普**公司主张药品的损失、办公用品损失及营业损失,应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药品损失的证据,五组电脑版药店系统如出库清单(药店被关、药品被拉走之后出具),系其单方微机系统盘点后按进货单价单方计算所得,以此证实库存余额的成本金额为458685.96元,被告对此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并提供其搬离药品时的盘点清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药品的盘点,对原告的数据终端由原告方**后在法庭进行对账,原告无视本合议庭对其相关的举证责任的释*,对本院多次组织的法庭内外对账予以拒绝,并导致原告主张的药品损失部分无法确定,故对其该部分的主张无法支持。另,原告系2014年4月30日被强行收回房屋(原告未缴纳该月的租金),因原告未明确其办公用品的损失数目并未出示相关有效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四月份的营业损失与被告有关,原告对于该四月的损失又是估算,且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其主张被告赔偿其四月的经营损失及办公用品的损失不应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林**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新疆普**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8768.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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