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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天**限责任公司与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骆**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喀什市人民西路65号《天盛大厦》二、三层,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限10年。双方约定原告交付10万元保证金后合同生效,保证金等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损坏被告财产设施,被告于30日内退还。2013年7月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之后被告又与计浩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800元,合计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合同,而是原告自己将原租赁合同转让给计浩男,并找到被告,被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如果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合同的话,双方最起码要进行结算,但这些都没有进行,因此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计浩男并未向被告公司再次交付保证金,至于原告与计浩男之间是怎么约定的,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合同是整体承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同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喀什市人民西路65号《天盛大厦》二、三层,每层面积997.86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年租金为120万元,每三年递增10%。原告租赁房屋时向被告交保证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损坏被告财产设施等,被告30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13年7月针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告公司与计浩男又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容一致。现原告以被告已将房屋租赁他人,却未退还100000元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将原告租赁房屋租给他人,也未对租赁物财产设施是否损坏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退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退还保证金,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原告与计浩男之间系合伙关系,是原告将租赁物整体转租给计浩男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被告喀什天**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骆**退还保证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28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自2013年7月算至2015年7月),合计1128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56元,已减半收取为1278元,由被告喀什天**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骆**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合同保证金。事实上并非上诉人擅自与计浩南签订合同,而是由被上诉人骆**与计浩南协商一致后,请求上诉人重新与计浩南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除了承租人有变动外其余部分均未修改,此事计浩南知晓。该合同转让包括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应由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针对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之后的租赁人承担交纳保证金的责任;上诉人与计浩南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称是三方协商后才与计浩南签订的合同,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骆**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800元。

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盛公司已将被上诉人骆**租赁的房屋租给他人,视为双方实际已解除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盛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骆**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上**盛公司逾期未退还保证金,损害了被上诉人骆**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逾期利息。上**盛公司提出骆**与计浩男之间系合伙关系,是骆**将租赁物整体转租给了计浩男,应当由被上诉人骆**与计浩南进行处理的辩解理由,因上**盛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骆**对此不予认可,故上**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56元,由上诉人喀什天**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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