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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简称第三师四十六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的委托代理人郭**、位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7日,原告邓**与被告第三师四十六团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开垦被告2000亩荒地,自主经营,十年内不向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2011年以前,原告在荒地上种植棉花,被告预留自理金44556.62元,年底原告向他人转让了部分荒地,尚余243亩土地。2012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自理金101243.38元。当年,被告扣取了原告因种植玉米发生的各项成本及分摊费用69316.74元。2013年年底被告扣取原告因种植甘草发生的各项成本及分摊费用29321.35元。被告尚欠原告自理金43516.91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邓**提交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第三师四十六团提交的团发(2012)1号、(2013)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2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的物化成本兑现表、明细表及各项成本费用明细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第三师四十六团签订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有义务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缴纳自理金145800元,是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协议书》内容的补充,且原告应当清楚交纳自理金的目的就是预先缴纳当年在土地承包过程中需要支出的各项必要费用,被告在年终兑现时从预交的自理金中扣除。原告承包土地必然要投入一定的劳力、机力、农资等各项费用,同时被告组织连队承包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公共费用。原告虽未在承包户各项费用明细表上签名,但各项费用承包均由连队职工代表讨论决定,且其他承包户在各项费用明细表上均已签名确认。被告扣取原告2012年和2013年各项成本费用98638.09元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理金145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目前尚在承包被告土地,其要求支付利息34992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亩地的经济损失1631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至今还在承包被告的土地,各项承包费用仍在发生,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第三师四十六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返还自理金43516.91元。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邓**负担1653元,被告第三师四十六团负担4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98638.09元的物化成本费用。双方签订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诉人不存在支付自理金的问题,并且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主动缴纳过自理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规定向被上诉人交纳自理金存在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关于职工的内部规定对其无约束力。自2012年起,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生产灌溉用水,不存在水费、机力等费用。上诉人未使用过被上诉人的住房,不存在房屋租赁费。被上诉人2012年、2013年的生产大纲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调取的兑现表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强行扣取上诉人自理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应支付的各项费用98638.09元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3516.91元的事实。2.关于被上诉人占用8亩土地的损失,上诉人只能提供被占用土地的现场照片。损失计算为:机力100元、种子600元、化肥185元、播种人工100元、打农药人工费54元、转让费100元,每亩合计2039元,8亩地共计16312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3.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必然的,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返还自理金145800元、利息34992元;损失163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答辩称,1.被答辩人邓**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物化成本账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帐目证实被答辩人的成本费用是98638.09元,2012年义务工费3645元,合计102283.09元,实际留存43516.91元。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公正客观。被答辩人不领取2011年底兑现款,2012年3月又主动缴纳自理金的行为,说明被答辩人愿意缴纳145800元的自理金。被答辩人离开答辩人的住处后,很少回连队,包括2011年的兑现表在内的诸多账目均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名,连队种植户公共成本都是统一的标准,无须签名。2.被答辩人主张从2011年12月计算利息,从时间上说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并非欠款,不存在利息之说。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占用8亩地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2015年收入成本明细表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邓**2012年-2015年收入、成本及各项费用的数额。

2.泵房工资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经连队会议讨论,确定泵工工资每亩地15元,2012年上诉人邓**承包243亩土地,应承担3645元泵工工资。

3.第三师四十六团(2012)1号和(2013)1号文件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泵房折旧费按每亩30元收取,上诉人邓**2012年和2013年应分别承担7290元泵房折旧费。

4.电力公司电力抄表通知单四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电力公司向四十六团九连收取的电费,上诉人邓*顺应分摊农业生产用电电费为5832元。

5.配水员提供的2012年度条田灌溉用水签字表二十张、2013年度二十八张,2012年记账凭证三张、2013年记账凭证两张(均为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上诉人邓*顺应分摊生产用水水费为391334元,2013年应分摊生产用水水费为14252元。

6.2012年九连机力费用明细表三份及2013年九连机力费用明细表四份(复印件)、主管机械的副连长肖**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邓**2012年所用机力费用为1473.55元,2013年机力费用为240.35元。

7.九连2012年房屋管理费、工会费明细表两份、证明一份(复印件)、四十六团房屋管理办法一份(原件),以证明2012年收取上诉人邓**会费24元,2012-2013年,邓**在九连提供的公房居住,按照房屋管理办法,邓**应承担2012年房屋管理费2925元、2013年房屋管理费1950元。

8.连队花场费用、公摊费用明细表四份、会议记录两份(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邓*顺应分摊的公摊费用为8993.19元、2013年公摊费用为5589元。

9.2012年、2013年承包职工物化成本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物化成本费用进行了公示,告知种植户如有异议,可在十天内提出,上诉人邓**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邓**对证据1-8中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为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单方制作,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各项费用实际发生,事实上,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就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灌溉用水;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该项数据公示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提交的证据,虽上诉人邓**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标准,二审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2012年扣取上诉人邓**泵工工资3645元、泵房折旧7290元、电费5832元、水费39134元、机力费1473.55元、会费24元、房屋管理费2925元、公摊费用8993.19元、年终兑现3645元,小计72961.74元;2013年扣取上诉人邓**的泵房折旧7290元、水费14252元、机力费240.35元、房屋管理费1950元、公摊费用5589元,小计29321.35元。以上合计102283.09元。201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将2012年承包职工物化成本明细表进行公示,2014年1月4日对2013年承包职工物化成本明细表进行公示,均要求十天内到连队进行核定,逾期不来将以该表公示成本进行兑现。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师四十六团返还自理金145800元及利息34992元;赔偿占用邓**8亩土地造成的损失16312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认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居住,但称被上诉人同意其不用交纳房屋管理费。还查明,2014年,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是甘草,未发生物化成本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应否返还上诉人邓**自理金145800元、利息34992元,应否赔偿8亩土地损失16312元。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六团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书虽约定承包期十年内不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并未约定除土地使用费以外的费用如何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享有因土地投入所产生的收益,就应当承担机力、农资等费用。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默认了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管理办法,通过预留自理金的方式,对当年或次年可能发生的机力、农资、水费等费用予以保障,应视为双方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协议书》予以协议补充和变更,故该补充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但鉴于2014年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是甘草,未发生物化成本费用,故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扣除2012、2013年物化成本费用以及应由上诉人负担的费用后的生产自理金。经查,至2014年初,被上诉人预留上诉人自理金145800元;2012年,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有:泵工工资3645元、泵房折旧7290元、电费5832元、水费39134元、机力费1473.55元、房屋管理费2925元、小计60299.55元;2013年,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有:泵房折旧7290元、水费14252元、机力费240.35元、房屋管理费1950元、小计23732.35元;2012、2013年费用合计为84031.90元。两项相抵后,被上诉人还应退还上诉人61768.10元。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居住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但称被上诉人同意其不用交纳房屋管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不应承担房屋管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扣除上诉人2012年公摊费用8993.19元、工会会费24元、年终兑现3645元;2013年公摊费用5589元,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45800元自理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34992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物化成本费用随时可能发生,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也未进行结算,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占用8亩地的损失16312元,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上诉人至今仍然在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各项承包费用仍在发生,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邓**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邓**返还自理金61768.10元;

三、驳回上诉人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上诉人邓**负担1456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负担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邓**负担2971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负担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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