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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因与被上诉人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其经营场所,装修完工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00000元未付,于2014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装修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欠款人:沙**、师**、张**,2014.10.18”。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装修其经营场所,被告沙**及史**、薛**在装修款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沙**支付装修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装修款2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师**、张**共同出具欠条,一审上诉人要求追加师**、张**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师**、张**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且三人都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分别署名,而上诉人与师**、张**并没有就该款的还款份额作出约定,也没有达成还款的补充协议,故上诉人与师**、张**应对所欠之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上诉人与师**、张**系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以向师**、张**进行追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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