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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原告带26名民工为被告砖厂干活。2015年2月4日停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剩余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18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拖欠原告80000元合同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潘**要求被告王**支付80000元合同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住宿费原告提交合理票据,该院予以支持。餐费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余款80000元,属违约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80000元30%=2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给付原告潘**合同余款80000元、违约金24000元、住宿费138元,以上合计104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2015)叶*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根据原审时原告潘**提供的《合同书》,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承包关系,并非劳务合同纠纷。2、(2015)叶*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承包王**砖厂的实际时间应当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3日,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月至2月;认定王**逾期支付潘**合同余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因出具欠条而结束,且双方未就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亦未扣除王**代潘**支付的工资款、砖机维修费;欠条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原审法院支持了违约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本院查明

1、叶城县公证处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公证书》1份,证明王**于2015年2月8日做出欠条后代潘**支付了检修费3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8000元未与被上诉人潘**结算,应当从80000元中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潘**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公证书》的内容仅能证明王**支付给李**检修费3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8000元,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否与潘**进行过结算,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2、2015年1月27日,王**、李**、浓三、老*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和润砖厂2014年冬季检修工资30000元,该款项未与潘**结算。经质证,潘**表示不认识上述四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王**等四人均未出庭,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潘**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将砖厂承包给潘**,2014年6月5日黄某某等36人进入砖厂工作,2015年2月4日砖厂停工,2015年2月8日王**给潘**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经质证,王**认为黄某某与潘**系夫妻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潘**系夫妻关系,但其证言与王**出具的欠条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不当,应认定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潘**合同余款、违约金及住宿费合计104138元。

根据王**与潘**签订的《合同书》,潘**以承包王**砖厂的方式,按照王**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王**给付报酬,潘**与王**之间并不存在人身支配与服从关系。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本院对王**请求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合同书》中未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根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2月8日签订的欠条(内容为:潘**合同结算余款8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付款),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当事人约定2015年3月20日付款,合同的履行期应当视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于王**主张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虽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因出具欠条而结束,亦未扣除王**代潘**支付的工资款、砖机维修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王**称承包合同尚未结算,并提供2014年12月3日的欠条、2014年8月10日的领条以及2015年4月10日阿**·扎依提书写的证明支持其主张,但上述欠条、领条日期均为2015年2月8日之前,2015年2月8日的欠条系王**做出,该欠条明确记载”潘**合同结算余款80000元”,因此,应当认定以上款项已于2015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因阿**·扎依提未到庭,本院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称2015年2月8日欠条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主张,因该欠条属于《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书》第三条,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20万元违约金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王**未在2015年3月20日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潘**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王**请求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潘**请求王**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潘**实际受到的损失只有80000元,《合同书》约定2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违约金为80000x30%=24000元。因王**的违约行为在先,潘**为索要欠款势必产生一定的住宿及餐饮费用,潘**提交的138元住宿费票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餐票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76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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