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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987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张**将149.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李**种植,承包期限为10年,同时双方对土地承包费、水电费收取、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因用水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按每度电0.45元向雅戈尔农场缴纳电费,并按每度电0.6元向被告李**收取。2015年7月被告李**按每度电0.45元向新**尔农场缴纳了2359度电的电费,缴纳金额为1100元,2015年10月11日左右,雅戈尔农场电工展振国向被告李**出具了7月份电费收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李**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

再查明,2015年7月6日,伽师**派出所接警对原被告因用水纠纷到现场进行处理未果。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收条、出警经过、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3项“新**尔农场每度电0.45元,甲方(原告)收取电费0.6元/度,随着新**尔农场用电价格同样递增。每年9月30日前乙方(被告)准时交纳当年的地租,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向对方交纳违约金贰万元整。”约定,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按照每度电0.6元向原告张**支付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袋化肥款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1415元的主张,因被告李**已将2359度电电费按每度0.45元向雅**农场缴纳了11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交3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电费315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张**负担12元,由被告李**负担16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份,被上诉人召集承包户开会,确定按0.45元每度电收取电费,其应缴纳电费为1061.55元,实际缴纳电费为1100元,在缴纳电费上没有违约;其于2015年9月29日缴纳全部承包费。因此,其既无缴纳电费的违约行为,也没有缴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且合同中关于违约金2万元系对承包费缴纳的约定,即便其应当补交电费315元,也不应当因此承担违约金2万元,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2万元无合同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其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合同约定电费是按0.6元每度收取,且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因上诉人违约,故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是否应给被上诉人张**支付电费315元及违约金20000元。

根据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甲方收取电费0.6元每度。因此,李**按每度电0.45元向新**尔农场缴纳了2359度电的电费1100元后,仍应向被上诉人补交电费金额为315元。根据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新**尔农场每度电0.45元,甲方收取电费0.6元每度,随着新**尔农场用电价格同样递增。每年9月30日前乙方准时交纳当年的地租,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向对方交纳违约金贰万元整”的约定,只有在交纳当年的地租发生违约时,才能适用20000元违约金。因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当年的地租,故其不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

综上,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987号民亊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987号民亊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电费31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元。被上诉人张**电费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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