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博**责任公司与塔克**委会、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溉公司”)与被告乌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克**委会”)、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英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克**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乔清理、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溉公司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塔克**委会签订了《滴灌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塔克里更村村民安装滴灌设施,由村委会牵头组织村民,统计安装亩数收取每户村民的工程款后统一与原告结算。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工程造价每亩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6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村民冯**使用,原告共计为其安装滴灌设施59.3亩,被告冯**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801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塔克**委会催款多次,村委会均以被告冯**为向其交纳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滴灌安装工程款5801元、利息1730.70元(5801元×5.85‰×51个月),合计7531.70元;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塔克**委会辩称:滴灌安装合同是村里与原告在2011年签订的。有部分村民已经全部交了安装费用,剩余没有交的是因为滴灌安装时间推迟,农民的庄稼无法灌溉。因我是后期担任的村主任,对其他情况不太了解。

被告冯**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滴灌安装合同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本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2、滴灌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维修,并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滴灌安装合同》、验收单、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1852亩土地的滴灌安装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每亩费用720元,一共1852亩。原告只负责地埋工程;(2)该工程已经验收;(3)被告冯**名下的土地是59.3亩,应当支付42696元安装费用,已经支付28000元,在扣除补贴款8895元,剩余5801元未付。

第一被告塔克**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验收单是先签的名字后填的内容,为此双方产生分歧,并在后期作了补充协议;(2)对冯兴学地的亩数和没有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可。

第二被告冯**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不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不认可。(2)给我安装的滴灌有质量问题。

第一被告塔克**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冯**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保证书、证明一组,用以证明:(1)因原告安装的滴灌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5月17日与第一被告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对工程维修作出了承诺和保证;(2)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修、进行水压调试等义务,致使庄稼受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协议书和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为原告要承包安装滴灌的1800余亩土地做的准备;(2)即使存在维修,也是履行的保修期间的维修义务;(3)第二被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诉讼。

第二被告塔克**委会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塔克**委会签订《滴灌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塔克里更村约1852亩的土地地下管网进行设计安装并提供地面材料配置。每亩造价720元,共计1333440元。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最后补充内容为“甲方(第一被告)必须在施工时将所有款项集中到村队账户,否则按违约”。第一被告塔克**委会与原告新**溉公司再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并由村主任晁**,原告公司经理严**分别签了名。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第一被告仍有80000余元未支付。其中涉及第二被告冯**的59.3亩土地,剩余5801元未支付。

2011年9月6日,塔克里更村村干部在合同背后内容为“塔克里更村1852亩滴灌系统运行良好,滴水正常,工程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上签名。2011年10月16日,上述人员又在滴灌明细表上签字,证明了同样的内容。

2012年5月17日,原告公司经理严**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塔克里更村滴灌系统维修工程、验收方式、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二周期轮灌完后,经市水利局专业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30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协议中确定需要维修部分已经维修完毕的验收单或相关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2012年6月26日,严**又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塔克里更村滴灌浇水的时间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塔克**委会签订的《滴管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滴灌安装完毕,塔克里更村村干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从严宝*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双方就涉及合同范围内滴灌安装的维修作出了重新约定和补充,该约定应当视为是合同生效后对其内容的补充。补充协议对双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原告需对工程进行维修、确认、验收,被告仍有部分费用未支付,属双方均有互负的义务。但根据约定,原告应当先行维修、测水试压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第一被告才可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协议书和保证书是为了承包塔克里更村土地才出具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冯**一同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属合同履行完毕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不作处理。

第二被告在答辩中称因原告行为造成其庄稼受旱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博**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标的7531.70元,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76元,合计201元,由原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费用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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