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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房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玉林与上诉人新疆天**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房**于2011年8月5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执行岗效工资制,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房**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9日,房**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天**公司支付房**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21000元;2、请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拖欠工资7000元;3、判令房**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4、判令天**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5、天**公司支付房**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6、判令天**公司支付房**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2388.48元;7、判令天**公司支付房**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378.82元;8、判令天**公司支付房**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35元;9、天**公司支付房**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任班长期间的带班费27000元;10、请求天**公司补缴房**2014年5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11、天**公司支付房**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社保费中的失业保险费;12、天**公司支付房**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13、请求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给房**进行体检;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21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房**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天**公司支付房**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85.61元;三、天**公司支付房**2014年5月工资1440.44元,天**公司支付房**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196.97元;四、天**公司支付房**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5761.87元;五、天**公司给房**进行职业病检查;六、驳回房**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2012年、2013年春节房**放假15天。2014年房**春节放假一个月,天**公司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4月工资发放2282.44元。房**与天**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61.87元的数额没有异议。2011年、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3642元、3962元,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房**与天**公司劳动关系应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房**与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房**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天**公司应否支付房**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房**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确在天**公司单位工作,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61.87元,天**公司未提供房**2014年4月、5月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房**2014年6月5日房**离开天**公司单位,天**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5月工资计算方式房**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过职代会审议,原审法院考虑天**公司单位停产的客观事实和房**既往收入,依据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房**工资,天**公司应支付房**2014年4月工资为1679.56元(3962元-2282.44元)、5月工资为3962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5日的工资为910.8(3962÷21.75天×5天)。对天**公司无需向房**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天**公司应否支付房**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工资7000元。房**2012年春节期间放假15天、2013年春节放假15天,2014春节期间放假1个月,因为天**公司安排房**冬休,应当给付期间的生活费,给付的标准不得低于乌鲁木齐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房**2011年8月开始到天**公司单位工作,只应主张2012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的工资,因房**同时主张年休假,故应在计算时扣除当年的5天年休假工资另行计算。2012为360.44元(800元÷21.75天×14天(扣减1天年休假)×70%),2013年为287.98元(895元÷21.75天×10天(扣减5天年休假)×70%),2014年为919.04元(1020元÷21.75天×28天(扣减2天年休假)×70%)。天**公司关于不给付春节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天**公司应否支付房**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房**可享受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折算为1天,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150.94元(3283元÷21.75天×1);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837.2元(3642元÷21.75天×5),2014年1月1日至6月9日经折算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4年原审法院按房**月平均工资5761.87元计算,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529.82元(5761.87元÷21.75天×2)。房**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房**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支付房**工资,房**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五、天**公司应否支付房**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房**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房**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房**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六、天**公司应否支付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天**公司均认可2011年8月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761.87元没有异议,故对房**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天**公司应否补缴房**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失业保险金,2014年5月至6月养老、失业保险金。通过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单可以证实,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房**养老、失业保险金均正常缴纳,故对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无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仲裁未裁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八、关于职业病检查。因天**公司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房**要求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给房**体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天**公司应否支付房**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庭审中,房**对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为2011年8月5日签订,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书面合同,房**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提出无需向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仲裁未裁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十、关于天**公司应否支付房**主张的班长代班费。房**对该项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支持。对天**公司提出无需向房**支付班长代班费的诉讼请求,仲裁未裁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十一、关于天**公司应否支付房**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房**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房**现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房**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房**2014年4月至6月5日的工资6570.36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房**2011年至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生活费1567.46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85.61元(5761.87元×3个月);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房**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96元;六、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排房**进行职业病体检;七、驳回房**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82388.48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房**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8.82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房**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失业保险金,2014年5至6月养老、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房**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房**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任班长期间的带班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房**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房**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房**支付2011年至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七、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给房**体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我无证据证实天**公司安排加班为由驳回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错误,我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审法院对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按一倍工资支付错误,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单位安排的冬休期间,天**公司未明确休假期间工资如何发放,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天**公司:1、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2388.48元;2、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8.82元;3、支付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工资7000元;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35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房**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8月5日,我公司与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房**在我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作制。2014年6月1日,房**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房**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至6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原审法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2014年4月工资我单位已经发放,重复主张错误。我单位考虑职工家远将法定节假日集中安排在春节期间统一休假,放假工资已在当年其他月份支付,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1、无需向房**支付2014年4月至6月5日工资6570.36元;2、无需向房**支付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生活费1567.46元;3、无需向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85.61元;4、无需向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96元;5、由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房玉林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5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并非我主动离职。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房**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房**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房**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房**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房**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房**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房**计发了工资,同时,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房**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房**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在天**公司工作;2012年、2013年春节房**均放假15天,2014年春节房**放假一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因房**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房**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房**与天**公司均未提供房**2012年、2013年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按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天**公司向房**支付2012年、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房**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享受年休假1天,年休假工资为150.94元(3283元÷21.75天×1天);2013年全年享受年休假5天,年休假工资为837.2元(3642元÷21.75天×5);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享受年休假2天,年休假工资为529.82元(5761.87元÷21.75天×2),以上共计1517.96元。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房**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房**支付2011年至2014年春节休假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4至6月5日的工资。2012年、2013年及2014年春节放假系天**公司安排房**休假的期间,该期间天**公司未向房**支付工资,但房**在此期间亦未提供劳动,天**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生活费合理有据。2014年4至6月期间,天**公司组织全体职工从事安全生产学习与地面学习,房**与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房**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但因该期间的工作风险低于掘进工作,工资标准亦应降低,原审法院按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标准判决天**公司支付至房**停止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4年6月5日并无不当。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房**支付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及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与房**称春节期间工资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房**工资的事实存在,按照房**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房**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7285.61元(5761.87元×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房玉林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房玉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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