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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焉耆**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与焉耆**限公司、和静县龙信包装材料厂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巴*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后,和静县龙信包装材料厂不服,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疆**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焉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和静县龙信包装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陈*、时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高**与被告龙信厂签订了《委托代购马口铁合同》及《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信厂为原告订购马口铁、印铁及加工成装番茄酱的空罐。2010年6月4日,原告高**与被**公司签订了《番茄酱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公司为原告加工番茄酱,原告提供包装物:空罐、纸箱、商标、胶带。被**公司负责加工,加工费单价为22%-24%浓度1050元、24%-26%浓度1100元、28%-30%浓度1150元。原料款按全期平均价计算,酱料比为1、22-24%浓度:5.45:1;2、24-26%浓度:5.9:1;3、28-30%浓度:6.7:1。加工总量约600吨。质量要求为:符合GB/T14215产品标准。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5月原告在西安**方公司加工的番茄酱时,发现番茄酱开始出现鼓罐现象,2011年7、8月份番茄酱开始大面积鼓罐,原告及时将鼓罐的情况向被告帝方公司、被告龙信厂反映,并要求双方到西安查验,两被告均未去。2011年11月原告从西安赶到新疆**帝方公司库房查验尚未发运的番茄酱,发现也已经大部分鼓罐,造成原告无法销售。原告要求被告帝方公司及被告龙信厂进行赔偿,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2816.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4308.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帝方公司辩称: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番茄酱鼓罐系被告龙信厂加工的罐质量存在问题,与帝方公司无关,故帝方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龙信厂辩称:答辩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一,答辩人受原告委托按《委托代购合同》的约定和高红普的指定,代其购买了马**并送往指定的天利印铁厂进行内涂黄、外涂油,并且加工后按期交付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货物发运前,原告对空罐进行了查验,验收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帝方公司在收货前,也对罐体进行了质量验收,也未提出过异议。《委托代购合同》第二条d款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有明确约定:如有质量异议,需在提货后20日内提出,并出具有关单据和证据,过期不予受理。内涂黄以天利印铁厂出厂验收为准。从马**的购进、涂黄,再到答辩人加工成罐的整个流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收货并且不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第二,答辩人生产的空罐经过原告和帝方公司的两次验收后,存放于帝方公司的仓库内等待装罐。帝方公司在装罐时,并不是严格使用客户自供罐体,混用其他客户所供罐体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告和第一被告在不能证实所用空罐确实是答辩人提供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第三,从空罐到灌装完成入库之间,有多个流程,需要罐装企业进行清洗、杀菌、灌装、封盖、再杀菌等。罐装蕃茄酱胀罐原因也有许多种,包括杀菌时间不足、杀菌温度不够高、杀菌冷却操作不当、未形成高真空、排气不足、原料不新鲜、存放环境不佳等等。由于同一时期答辩人向其他企业供应的空罐均不曾出现胀罐现象因而可以确定造成胀罐的原因是由于灌装时未严格按要求操作造成的。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从其提供的票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也不成立,其所称的每吨1200元不但远远高于市场行情,而且该项费用并不是原告确定能够获得的,故不应做为损失被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及第一、第二提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一:l、委托代购合同一份。2、加工定做合同一份。3、龙信厂与原告高**对账单一份。4、收据二份。5、银行卡转让回单二份。证实:1、委托代购合同约定了马口铁的标准。质量标准约定很明确,内涂黄要达到一定的标准。2、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被告龙信厂将空罐交付的指定的地点。支付了60万元的货款和加工费,运费及加工费已经付清。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中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送到酱厂,不认可。

原告证据二、1、番茄酱委托加工合同一份。2、帝方公司出具的高**加工番茄酱核算一份。3、帝方公司出具的高**发货清单一份。4、帝方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5、银行卡转款回单九份。证实:1、原告与被告帝方公司在2010年6月签订了委托加工番茄酱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与被告帝方公司在2011年进行了核算,累计加工504.85吨,累计支付加工费和原料款150万元。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认为现场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与被告龙信厂没有关系。

原告证据三、l、国家食**验中心(2011)第111305、第111306、第120092号检验报告各一份。2、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检验报告一份。3、发票三份。证实:2011年12月7月原告将鼓罐的番茄酱送到国家**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微生物不符合商业无菌,番茄酱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2月3日原告又将鼓罐的和没有鼓罐的进行送检,同样判定番茄酱为不符合产品。原告又将被告龙信厂灌装番茄酱的空罐送到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进行检验,结论为内壁涂膜厚度不足,腐蚀严重,质量不佳,为不合格产品。由于两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酱到底是不是被告帝方公司生产的不清楚,与被告帝方公司没有关系。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鉴定报告中的罐是不是来自被告龙信厂无法证实,认为罐的鉴定机构的合法性来说,没有相关资质,不具合法性。无法证实送检的罐来自龙信厂,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合法。

原告证据四、西**证处公证书1份,附照片30张。公证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发运到西安的番茄酱发生鼓罐,原告到西**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存放在库房里的番茄酱全部发生鼓罐,公证处对库房鼓罐的番茄酱进行清点、拍照,证实无法销售及鼓罐的数量及支付公证费的事实。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是我们的番茄酱有异议。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罐来自龙信厂,只是证实那个时间点那些数额,现在到底卖了没有,不能证明其损失。

原告证据五、1、大红公司运送到帝方公司的纸箱清单一份。2、美力纸箱厂运送帝方公司的纸箱清单一份。3、原告订购的商标销售出货单一份。证实:原告加工番茄酱后,又订购了纸箱、商标等,由被告帝方公司打包后运到西安,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订购纸箱、商标等的数量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六、1、原告订购促销品开罐器销售合同一份。2、原告支付开罐器费用,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原告付促销围裙、蓝大褂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加工番茄酱后,订购了开罐器、围裙、蓝大褂等促销产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七、1、原告与秦**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7份。2、原告与任*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5份。证实:原告加工番茄酱后将番茄酱发运西安,并租赁了库房存放货物,由于鼓罐,造成无法销售,秦**司租费较高,为了减少损失,少付租金,倒运到了任*的库房存放,证实原告租赁库房的损失。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八、l、交通费票据13份。2、住宿费票据7份。证实:原告为了处理鼓罐番茄酱的问题,先后多次往返于库尔勒和西安,产生的各种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如果是真是的,与被告龙信厂无关。

原告证据九、1、商标注册证一份。2、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高**与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加工的番茄酱申请了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是原告的妻子李*,原告本想将自己的番茄酱品牌做好,但由于两被告的原因造成了番茄酱鼓罐,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的事实。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们无关。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十、赔偿损失清单(详见赔偿损失清单)。证实:赔偿损失清单中七项损失合计1664308.29元(见损失清单)。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损失数额1664308.29元没有异议。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十一、交通费住宿费票一组。证实:原告在诉讼来回产生的费用5642元。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二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来回必然产生费用是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应由龙信厂承担该费用。

被告帝方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龙信厂的出库单一组。证实:原告高**订购被告龙信厂的番茄酱空罐,由被告龙信厂直接将空罐运到我公司,数量是对的。原告高**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无确定。证据二、国家监督部门的检验报告,证实帝方公司生产的酱没有质量问题,原告高**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原告委托的鉴定不相符。证据三、国家14125番茄酱的检验标准、国家强制性番茄酱的检验标准、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本案番茄酱的质量问题系罐的原因,与帝方公司无关。原告高**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认可。被告龙信厂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鉴定程序不认可。

被告龙信厂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委托代购合同》。高**与龙信厂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证实:1、双方约定:高**委托龙信厂购买马**平板,合同价款49.8万元,高**承担从乌市天利厂运到和静龙信厂的运费。2、合同第2条d款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如有质量异议,需在乙方提货后20日内提出…”。证实:高**应对该批由龙信厂代购的马**平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查验并承担此后关于铁皮质量方面的责任。3、对该批马**质量进行验收即是高**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原告高**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订购马**是委托龙信厂订购的,龙信厂应当对质量负责,空罐是龙信厂加工的,让其直接送到被告帝方公司,责任由原告承担没有依据。第二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空罐确实是龙信厂直接送达到帝方公司。

证据二、《加工定做合同》。高**与龙信厂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证实:l、双方约定高**作为定作方交由龙信厂作为承揽方将上述代购回来的铁皮加工成容量为850克、3公斤、4.5公斤的空罐,加工费为14万元。2、运费由高**承担,证实交货地在龙信厂。原告高**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空罐加工好后,由龙信厂直接送到帝方公司,空罐的质量应由龙信厂负责。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空罐确实是龙信厂直接送达到帝方公司。

证据三、龙信厂与高**对账单,高**与龙信厂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证实:l、该证据与证据一结合证实高**对龙信厂代购的马口铁平板并没有提出任何关于质量、数量、规格等方面的异议。2、龙信厂按照合同加工好空罐后,高**在龙信厂内验收自提货物,对查验后提走的空罐自负运费运走,没有提出任何关于质量、数量、规格等方面的异议。原告高**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只是双方结算的凭证,不能证实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龙信厂应当对空罐的质量负责。并且有证据证实空罐是由龙信厂加工后直接送到被告帝方公司,责任由原告承担没有依据。第一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罐确实是龙信厂直接送达到帝方公司。

证据四、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7日和硕县国**限公司和和静县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龙信厂生产的罐长期供应个番茄食品企业,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高*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帝方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帝方公司原质检员马兰花出具的证明,证实帝方公司向鉴定部门提交的数据,并非生产时的数据是后补的,原告高*普质证意见,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被告帝方公司的质证意见,马兰花是车间质检,不是成品质检,故对其的证明不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告高**与被告龙**分别签订了《委托代购马口铁合同》及《委托加工定做合同》,委托代购合同约定:由被告龙**为原告订购马口铁、印铁,代购马口铁的名称为:食品一级马口铁开平板,并约定了各种规格、数量、单价、产地和型号,马口铁的价值为498399.20元,质量符合独联体出口标准。印铁各种规格型号的价值为100388.96元,印铁质量标准为内涂黄lO-12g/m2,外涂油4-6g/m2,涂黄、厚度按轻工部标准执行,质量符合国标。运费为9900.30元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委托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被告龙**为原告加工各种型号的番茄酱空罐,空罐的加工费总价为140795.50元。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符合GB/T17590-1998和GB/T14215-93的要求,提货地点、方式为送达原告指定工厂,运费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0月13日原告高**与被告龙**进行对账,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龙**加工费、马口铁款共计60万元。

2010年6月4日,原告高**与被**公司签订了《番茄酱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公司为原告加工番茄酱,原告提供包装物:空罐、纸箱、商标、胶带。被**公司负责加工,加工费单价为22%-24%浓度1050元、24%-26%浓度1100元、28%-30%浓度1150元。原料款按全期平均价计算,酱料比为l、22-24%浓度:5.45:1;2、24-26%浓度:5.9:1;3、28-30%浓度:6.7:1;加工总量约600吨。质量要求为:符合GB/T14215产品标准。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

签订后,2010年7月—9月被告帝方公司为原告加工850g、3000g、4500g的各种规格及浓度的番茄酱共计504.2526吨,番茄酱的保质期为两年,加工好后被告帝方公司将原告加工的部分番茄酱托运至西安供原告进行销售,还有部分存放在被告帝方公司的库房内。原告高**累计向被告帝方公司支付加工费、原料款等共计150万元。

2011年5月原告在西安**方公司加工的番茄酱时,发现番茄酱开始出现鼓罐现象,2011年7、8月份番茄酱开始大面积鼓罐,无法销售。原告将鼓罐的情况向被告帝方公司、被告龙信厂反映。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3日原告将被告帝方公司生产的番茄酱罐头拿到国家食**验中心进行检验,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分别作出了(2011)第111305号、(2011)第11306号、(2012)第12009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微生物不符合GB/T14215-2008标准要求。2011年12月9日原告将被告帝方公司生产的番茄酱拿到中国**业研究院对龙信厂生产的番茄酱罐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罐属不合格产品,罐身内涂膜低于标准要求,涂膜质量差等。

2012年7月13日,原告高**申请证据保全,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受理后,作出了(2012)西证民字第7822号公证书,对高**存放在西安市未央区李**村委会仓库的番茄酱进行清点,共计抽检192罐,经观察有187罐有不同程度的鼓罐现象,原告为销售货物在西安租赁了库房,购买了促销品。发生鼓罐后,原告先后往返于西安和库尔勒,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

另,在本院、原告高**、被告帝方公司(被告龙信厂未参加)对原告损失番茄酱进行清点,确定数量为:被告帝方公司库房的货物186.354吨,发往西安的货物61.234吨。

对原告损失番茄酱销售利润,本院分别对原告高**、被告帝方公司、被告龙信厂进行询问、确认,原告高**、被告帝方公司均同意按500元计算损失利润,被告龙信厂否认存在利润。

据此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存放在被告帝方公司库房的货物损失:l、850克22-24%浓度125.8442吨,850克28-30%浓度60.5098吨,合计186.354吨。损失计算方式为:加工费22-24%浓度的每吨1050元,计款132136.41元;28-30%浓度的每吨1150元,计款69586.27元;原料款单价每吨373.5元;计款69603.219元,销售利润每吨500元,计款93177元;合计损失共计364502.899元。2、3000克24-26%浓度共计23.724吨,损失计算方式为:加工费每吨1100元;计款26096.4元;原料款单价每吨373.5元;计款8860.914元,销售利润每吨500元,计款11862元;合计损失共计46819.314元。两项相加为411322.213元。(二)、发往西安的货物损失:850克22-24%浓度49.816吨,28-30%浓度11.418吨,损失计算方式为:加工费22-24%浓度的每吨1050元,计款52306.8元;28-30%浓度的每吨1150元,计款13130.7元;原料款单价每吨373.5元;计款22870.899元;销售利润每吨500元,计款30617元,每吨运费475元;计款29086.15元;包装纸箱及贴商标损失每吨220元,计款13471.48元;合计161483.029元。(三)、发往西安货物的仓储费用损失;租秦宝仓库、任*仓库租金70600元。(四)、为促销货物的损失:支付促销品开罐器8000元、围裙3528元、蓝大褂5760元。合计17288元。(五)、支付公证费12040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1921元。原告高**与被告龙信厂进行对账,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龙信厂加工费、马口铁款共计60万元。以上各项损失总合计为:1294654.24元。诉讼中,为了减少各方损失,经协商原告将番茄酱进行了处理,收回款为310165元。故原告高**的损失应确定为984489.24元。

诉讼中,被**公司申请对鼓罐的番茄酱发生鼓罐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通知三方,被告龙信厂未参加抽样,由本院、原告高**、被**公司对损失番茄酱进行抽样,于2013年1月6日委托天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食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检8罐发生涨罐的番茄酱罐头样品,其涨罐系为化学性因素所引起,罐内壁涂膜不能有效保护金属罐壁,防止腐蚀,是导致胀罐的唯一原因。支付鉴定费20000元、旅差费1781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6月4日,原告高**与被告龙**签订《委托代购马口铁合同》及《委托加工定做合同》,和被告帝方公司签订《番茄酱委托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对基于三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番茄酱放生涨罐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原告虽然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作出的(2011)第111305号、(2011)第11306号、(2012)第120092号《检验报告》及中国**业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但四份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送检番茄酱罐头来源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此,本院原审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涨罐原因进行鉴定,在提取检材时,通知原被告三方到场,被告龙**未到,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的送检检材程序合法,具有代表性,天津**鉴定中心作出(2013)食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该鉴定结论,本案番茄酱放生涨罐的原因为:化学性因素所引起,罐内壁涂膜不能有效保护金属罐壁,防止腐蚀,是导致涨罐的唯一原因。据此,由于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帝方公司存在责任,故被告帝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龙**关于番茄酱存在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以及原告的损失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所供罐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帝方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为:(一)存放在被告帝方公司库房的货物损失共计411322.213元。(二)发往西安的货物损失合计161483.02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龙**加工费、马口铁款共计60万元。(四)发往西安货物的仓储费用损失70600元。(五)为促销货物的损失合计17288元,原告支付公证费12040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1921元,合计1294654.24元,减去原告已收回款310165元,其实际各项损失为984489.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静县**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各项损失984489.24元。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22.53元,原告高**负担10777.64元,被告和静县龙信包装材料厂负担13644.89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和静县龙信包装材料厂承担,旅差费17813.7元由焉耆帝方**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级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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