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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乌**有限公司与新疆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乌**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管理机构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238号,且合同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签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中书面载明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约定的签订地点在奎屯市。以协议管辖为依据,原告新疆乌**有限公司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新疆奎**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奎**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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