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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委托代理人贾**、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3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欠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承诺会和单位其他员工一起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至今尚未补缴。自2010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通过查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被告未缴纳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据以证明侯**自2003年8月调许昌瑞**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拖欠侯**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社保未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2、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此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瑞**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至2010年7月,原告侯**在被告瑞**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7月13日,原告侯**向被告瑞**司提出辞职,并离岗。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侯**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瑞**司自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该请求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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