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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富领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富领因与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富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刘**,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14年12月,闫富领在瑞**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月至今,瑞**司未给闫富领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向其支付工资。2015年1月27日,瑞**司作出许*电(2015)1号文件,以闫富领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解除与闫富领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闫富领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闫富领的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瑞**司自2008年4月起,未向社保机构缴纳闫富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闫富领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自2015年2月停保欠费至今。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55.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闫富领所诉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闫富领于2003年4月至2015年1月27日与瑞**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瑞**司虽以闫富领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发文解除与闫富领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瑞**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闫富领的劳动关系,闫富领可以要求解除与瑞**司的劳动关系,且瑞**司应当支付闫富领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应以闫富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闫富领虽在庭审中认可与瑞**司没有工资纠纷,但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闫富领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瑞**司存放,瑞**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闫富领主张的赔偿标准1642元/月,未超出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瑞**司应支付闫富领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故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7年1个月,即瑞**司应支付闫富领经济赔偿金24630元(1642元/月7.5个月2),闫富领过高的请求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闫富领所诉要求瑞**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该院认为,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闫富领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闫富领的上述诉求,该院不做处理。对闫富领所诉要求瑞**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闫富领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闫富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闫富领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闫富领与瑞**司的劳动关系。二、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闫富领经济赔偿金24630元;三、驳回闫富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闫富领上诉及答辩称,闫富领自2003年4月份到瑞**司处工作,经济赔偿金应自2003年开始计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未支持不当;失业保险金依法应得到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瑞**司上诉及答辩称,瑞**司未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闫富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4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支持经济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和未支持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瑞新公司提供证据为原审结束后为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金,部分劳动者工资表。以证明原审计算赔偿金标准过高。

闫富领对瑞**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瑞**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闫富领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瑞**司称其以闫富领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发文解除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闫富领,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闫富领也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瑞**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支付闫富领经济赔偿金正确。由于瑞**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闫富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计算赔偿金中关于闫富领的工资标准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实行分段计算。因赔偿金是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计算,赔偿金也自然随经济补偿金实行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就此类情形作出规定。故原审判决从2008年1月起计算上诉人闫富领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闫富领主张2008年1月前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闫富领主张瑞**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原审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闫富领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闫富领上诉主张瑞**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上诉人闫富领未提供其处于失业状态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闫富领承担10元,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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