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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庞**在瑞**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至今,瑞**司未安排庞**工作岗位,未向庞**支付工资。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庞**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1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瑞**司自2007年1月起,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1月2日,经许昌市**保险中心核算,庞**应得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共计1034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至瑞**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548元/月,2013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01.8元/月,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55.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庞**所诉的双倍工资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后,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瑞**司应当支付庞**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庞**未能提供该期间庞**的工资情况,故应当以2008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1个月,即17028元(1548元/月11个月)。对庞**所诉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庞**于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在瑞**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因瑞**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保机构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故庞**可以要求解除与瑞**司的劳动关系,且瑞**司应当支付庞**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应以庞**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庞**虽在庭审中认可与瑞**司没有工资纠纷,但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庞**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瑞**司存放,瑞**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庞**主张的赔偿标准2039元/月,未超出2013年、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瑞**司应支付庞**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共六年八个月,即瑞**司应支付庞**经济补偿金14273元(2039元/月7个月),庞**过高的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庞**所诉的补发工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庞**自2014年9月起,未在瑞**司处提供劳动。而庞**所诉的2014年9月起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即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但本案中自2014年9月至今,庞**并未向瑞**司提供劳动,虽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此种情况下瑞**司无需再向庞**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庞**请求判令瑞**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庞**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庞**的上述诉求,不做处理。对庞**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问题,经核实,庞**应得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已经许昌市**保险中心核算,并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至瑞**司处,瑞**司应当向庞**发放许昌市**保险中心核算并实际支付的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10340元,瑞**司未向庞**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庞**的合法利益,给庞**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庞**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庞**与许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庞**双倍工资差额17028元;三、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庞**经济补偿金14273元;四、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庞**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10340元;五、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上诉称,庞**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瑞**司已经将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等支付给庞**,不应再支付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支持是否适当。

二审中瑞**司提供证据为原审结束后为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金,证明瑞**司已经将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支付给庞**,不应再次支付。

庞**对瑞**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瑞**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庞书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庞**请求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庞**于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瑞新公司上诉称庞**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故其上诉称不再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

庞**主张瑞**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29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11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庞**主张该期间工资为2039元/月,且未超过2013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瑞**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庞**工资2039元/月,可作为双倍工资基数。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瑞**司应当支付庞**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2429元(2039/月1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瑞**司应当支付庞**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17028元(1548元/月11个月);以2008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均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庞**与许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第三项,即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庞**经济补偿金14273元;第四项,即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庞**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10340元;第五项,即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庞**双倍工资差额22429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许昌**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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