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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贾**、刘**,被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3年6月起,原告唐**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瑞**司作出许*电(2015)2号文件,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份。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唐**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自2007年1月起,被告瑞**司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唐**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在许昌市劳动就业局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5年1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参保有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自2015年2月停保欠费至今。2008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548元/月。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55.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份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份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生活费16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生活费的支付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以及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瑞**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许*电(2015)2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事实上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领取,之后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不存在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生活费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自1993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以上,但在2010年、2012年被告却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被告至2008年仍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自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开始。原告虽主张其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002.50元/月,但原告未提供其2008年每月的工资或者其2008年的平均工资,2008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548元/月,可作为被告瑞**司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28元(1548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所诉经济赔偿金问题。被告瑞**司2015年1月30日,被告瑞**司作出许*电(2015)2号文件,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瑞**司应当对其作出文件的理由及依据负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瑞**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瑞**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瑞**司的劳动关系,且被告瑞**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供有工资单,但未就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然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告瑞**司存放,被告瑞**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2002.5元/月,未超出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被告瑞**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自1993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故计算原告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七年,即被告瑞**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035元(2002.5元/月7个月2),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原告的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做处理。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或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唐**虽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唐**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28元;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35元;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支付期限为11个月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自2008年1月开始计算经济赔偿金错误,应按用工时间1993年6月开始计算。3、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对此不作处理错误。4、上诉人请求的失业保险金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因初次用工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为11个月,即存在封顶情形。而用人单位因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从发生时间来看属连续用工,原有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未发生改变,用人单位的违法性没有初次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性严重,举重以明轻,用人单位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参照适用11个月封顶期限较为合理,且如不作封顶限制,势必会加重用人单位负担,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审据此按11个月确定被上诉人瑞**司支付二倍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实行分段计算。因赔偿金是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计算,赔偿金也自然随经济补偿金实行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就此类情形作出规定。故原审判决从2008年1月起计算上诉人唐**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唐**主张2008年1月前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原审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上诉人唐**未提供其处于失业状态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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