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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记与郑州**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郑**医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及被告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冠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原告创作的作品”郭**”曾署名公开发表于媒体及网站。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商业宣传刊物《同济生活》(白**女士封面)(2014年8月刊)第32页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作品,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且擅自对作品进行了部分修改。《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多项权益。为了维护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侵权刊物并销毁;同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医院辩称该院2014年从未印刷和使用过被控侵权杂志,被控侵权刊物中的部分场所照片、医疗项目、专家与郑**医院情况不符,被控侵权刊物并非被告制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漫画家林*(网名薇**)创作了”郭**”卡通人物,表现为一个头戴睡帽的小精灵的形象,设定诞生时间是2012年4月1日,上述信息来源自”百度百科””郭**”词条搜索结果。

在”腾讯动漫”主页搜索”郭**”,页面显示”郭**·时光”的作者是薇**(林*),并附有名称为”郭**GHOSTTIMES”的漫画作品。

登录网址为”http://verified.weibo.com/verify/myverifiedfr=person”的微博认证页面,显示”用户昵称:郭**,真实姓名:林记”等内容。登录网址”http://photo.weibo.com/1907542963/albums/detail/album_id/3544685176463085#!/mode/1/page/1”进入名称为”郭**”的”微相册”,显示名称为”郭**GHOSTTIMES”的漫画作品五幅,其中第三幅系本案涉诉作品。

《同济生活》(白**女士封面)2014年8月刊第32页”哎呀妈呀血逗!”栏目显示名称为”GUOSITETIMES”的圆形图片(直径约4厘米)一张。该刊物主要刊载疾病科普短文、保健知识、郑**医院诊疗项目广告以及医疗专家介绍,封面载明”持杂志到院就诊可免费领取电影票(最多领取两张)”,刊物每页均载有”郑**医院、电话:0371-65751666、QQ:4009120888、地址: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网址:www.zztjyy.com、乘车路线”等信息。该刊物封面印有郑**医院的二维码。

上述事实有”百度百科”、”腾讯动漫”、”微相册”、”微博”网页打印件及《同济生活》(白**女士封面)2014年8月刊证实。

另查明:1.郑**医院经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卓汉其,经营范围为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的诊疗项目开展诊疗活动,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

2.原告就同一幅漫画作品对被告提起十四个案件,被控侵权杂志在同一栏目使用该漫画作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原告在网络上发表的”郭斯特”系列漫画作品署有原告林*的名字,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林*是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同济生活》(白**女士封面)2014年8月刊第32页上使用的名称为”GUOSITETIMES”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诉漫画作品完全相同。

被告郑**医院辩称从未制作过被控侵权刊物,并未开展刊物中所载的”吴越祛痘”诊疗项目,刊物中介绍的专家”常现堂”、”兰**”不是该院的医生。经查,该刊物主要刊载的是妇科病、男性病知识的短文、郑**医院诊疗项目以及该院专家介绍等内容,刊物每页页眉、页脚中均载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地址、乘车路线等信息,封面载有”持杂志到院就诊可免费领取电影票”的提示,被告对”吴越祛痘”以外的诊疗项目没有提出异议,针对电话、地址、二维码等确定发布人的相关信息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只是辩称其属商业机构,相关信息是公开的,别人都可以获得;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刊物由其他单位主办。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刊物为被告主办。郑**医院是被控侵权刊物的唯一受益人,因刊物引发的侵权责任理应由郑**医院承担,被告虽否认”吴越祛痘”诊疗项目及某些专家等宣传内容,但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郑**医院未经许可将原告林*享有著作权的”郭斯特”图片使用在其广告宣传册上,并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林*的著作权财产权,原告林*要求被告郑**医院立即停止使用、出版、发行侵权刊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要求被告郑**医院销毁涉案刊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库存有涉案刊物,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林*要求被告郑**医院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刊物系郑**医院的广告宣传册,并非面向全国发行的刊物,影响范围较小,判决被告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原告林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被告郑**医院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告针对同一被告侵害其同一幅漫画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十四个案件,共同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将涉诉漫画作品作为栏目装饰使用,并且面积较小,本院综合考虑涉诉作品的类型、作品艺术价值、对侵权刊物的贡献率以及郑**医院主观恶意大小、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郑**医院赔偿林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医院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含有名称为”郭**”的漫画作品的刊物;

二、被告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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