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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王*、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王*、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4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房产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号。现该房屋登记于魏**名下。熊金*于2013年出借25万元给第三人魏**。后熊金*向法院起诉魏**,该院于2014年2月6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魏**于2014年4月5日之前偿还熊金*52555元,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偿还200000元,共计252555元。调解书生效后,熊金*于2014年4月1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熊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月10日查封登记在魏**名下的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房屋一套。后王*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5)管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异议。另查明,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34号房产与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房产为同一套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于魏**名下,但根据王*与魏**的《离婚协议书》,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号的房产归王*所有,而熊**与魏**的债务纠纷产生于2013年,在王*与魏**离婚之后,故魏**的债务属于第三人个人债务,与王*无关。故王*本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熊**辩称王*与魏**离婚是为了替魏**隐瞒转移财产,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熊**申请执行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号(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34号)房屋。二、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号(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34号)房产归王*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王*与魏**的离婚协议,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法律对不动产确权有明确规定,以登记为准。王*与魏**的离婚协议未经过公证,只产生债务关系,不产生物权转移,贷款没有还完不影响过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已经备案,王*偿还房贷前提是房产归其所有,当时贷款没有还清,存在银行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王*与熊金玺不认识,且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债之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魏冠峰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是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王*提交其与魏**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于涉案房产已进行分割,虽登记在魏**名下,但约定归王*所有。之后王*占房产并偿还相应银行贷款。因此,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而熊金*与魏**的债权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该笔债务属于魏**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虽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魏**,但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并非魏**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熊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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