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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梁庄镇**民小组与内黄县梁庄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梁庄镇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不服被告内黄县梁庄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行政决定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乔**及委托代理人靳**,原告梁庄镇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靳艮体及委托代理人靳兰方,被告内黄县梁庄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时海宽、管*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梁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在靳**信访案件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一栏填写以下内容并加盖被告印章:“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该次选举产生村民小组既尊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又符合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选举无效,因此,结合靳庄村实际情况,认定2015年5月3日靳庄村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长合法有效。2、信访人所提其它要求,不予支持。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日向内黄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梁庄镇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诉称,2015年5月3日,梁庄镇政府不依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选举村民小组长之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了村民小组长。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行政决定。

原告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梁庄镇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3.乔丙卫单据交接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梁庄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从程序上讲,所谓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本案所谓的原告负责人,不是经过该组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小组成员经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公章也不是依法刻制的,且该村民小组具有选举资格的大部分成员均不认可所谓的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行为。乔丙卫、靳艮体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从实体上讲,2011年11月份第七届靳庄村村委会成员任职届满后,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因参选人数没有达到法定人数,选举失败。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同村委会成员任期一样,村民小组组长的选举需要在村委会组织下进行,因此,本组没有合法的村民小组组长。再者,梁庄镇政府没有做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2015年5月3日,靳庄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村委会主持下、在镇政府的监督下,依法选举产生了新一届村民小组长,靳**当选三组组长,靳**当选四组组长。镇政府认同村委会依法组织的选举行为,没有做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第三,如果原告起诉的行为指的是镇政府答复的信访意见,也不属行政行为,应依据《信访条例》走信访复查或信访终结程序。2015年5月8日,靳庄村民靳**到梁**访办反映:2015年5月3日,靳庄村违法选举村民小组长。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一是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选举无效,因此,结合靳庄村实际情况认定2015年5月3日靳庄村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长合法有效。二是信访人所提其它要求不予支持。信访人不满意,于2015年8月21日向内黄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复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了维持被告处理意见的决定。信访人仍不满意,没有进行复核。就信访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法院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内黄县梁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7月1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015年9月21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3.2013年4月17日会议记录;4.靳庄村第3小组村民小组长选票;5.靳庄村第4小组村民小组长选票;6.靳庄村第三组小组长、村民代表选举结果;7.靳庄村第四组小组长、村民代表选举结果;8.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关于小组长事宜的相关证明;9.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关于小组长事宜的相关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选举组长的超过法定期限了;认为被告提交的第8、9份证据在2015年2月份中院开庭的时候已经认定小组长身份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上的负责人乔**、靳艮体并非是小组长;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充其量只是账目交接,小组负责人必须经过法定选举。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9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对证明该行为有关内容的该部分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村民靳**到内黄县人民政府反映“靳庄村委在副镇长赵**的指示下违法选举村民小组长”,要求“依法处理责任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宣布5月3日选举行为无效”。2015年7月17日,被告内黄县梁庄镇人民政府在该信访案件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一栏填写以下内容并加盖被告印章:“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该次选举产生村民小组既尊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又符合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选举无效,因此,结合靳庄村实际情况,认定2015年5月3日靳庄村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长合法有效。2、信访人所提其它要求,不予支持。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日向内黄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靳**不服上述处理意见,向内黄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内黄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在没有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选举无效,决定维持梁庄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原告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梁庄镇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内黄县梁庄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前述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系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同时,《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表示不服后,并未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而是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梁庄镇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梁庄镇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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