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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管*太,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超诉称,2015年7月1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蒙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1线57公里加850米处(内黄县马上乡善宜阁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由周**驾驶的豫E×××××面包车(实际车主为周现法)发生相撞,造成周**、杨**、杨*超受伤住院治疗,豫E×××××面包车报废的事故。事故经内黄**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负全责。被告张**驾驶的蒙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果后予以追加;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8848.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涉案车辆蒙B×××××轿车系我于2015年6月20日以50000元的价格从另一被告张**购得,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为证。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在购买车辆之后因该车辆发生的事故及违章等民事责任,均由受让人承担。据此,我认为该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与原车主张*无关。但我购买该车时,该车在另一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张**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且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司法解释,应当在一份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张*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蒙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1线57公里加850米处(内黄县马上乡善宜阁村路段)时,与周**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E×××××面包车相撞,造成周**、杨**、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杨**、杨**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当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5751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第4肋骨内板骨折;3、右侧第5、6肋骨内板骨折;4、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2、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张**为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

201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10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误工期可拟定为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20元,另因住院及鉴定花去交通费200元。

原告系河南开**限公司的职工,其于2015年1至6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56元。

蒙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庭审中被告张**主张其购买了张*的车辆,并提供了机动车购买协议书,对此,原告提供了内黄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主张被告张**系借用张*的车辆。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询问笔录、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张**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驾驶证、预交金临时收据,被告人寿财险包头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但因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不认可,且被告张*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张**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系借用张*的车辆,故应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全部赔偿给原告,但在赔偿时应扣除张**已承担的部分。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误工费13866.67元(日平均工资115.56元×120天)、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1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20元,上述共计28178.16元。原告主张的按90天计算其护理费,因有诊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中其他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合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数额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71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70.33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87.16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6213.45元;3、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余额部分及鉴定费共计11494.38元由被告张**全部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张**已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张**应赔偿给原告6494.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杨**各种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3.78元;

2、被告张**赔偿给原告杨**各种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494.38元;

3、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4、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杨**负担102元,由被告张**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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