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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李*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初,李*乙(已判刑)在安阳县北郭乡狄庄村租赁王*的房屋,在没有经过生产药品批准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料,组织被告人李*甲伙同张**、韩某某、王*甲、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生产”风湿壮骨康”和”贝*咳喘康”等治疗风湿病和哮喘病的假药,分别销往山东、江苏、辽宁等地。2010年8月25日,安阳县**管理局将该生产窝点查封并扣押生产设备、药品和原料等物品。经检验,现场扣押的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325479元。

2011年3月,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租赁位于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274号董某某的房屋,在没有经过生产药品批准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机器设备,组织工人许某某、张**、韩某某、王**、石某某、王*乙(均已判刑)、王*等人,由李*乙负责提供生产原料,生产出的”康*风湿关节胶囊”和”力生壮骨关节丸”等治疗风湿病和哮喘病的假药,分别销往山东、江苏、广西、辽宁等地。2011年5月3日,内黄县**管理局将该生产窝点查封并扣押生产设备、药品和原料等物品。经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416748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和刘某某(已判刑)共谋生产销售假药,由被告人李*甲、李*乙在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租赁王**的房屋,在没有经过生产药品批准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机器设备,组织工人生产”刘*康复关节炎胶丸”和”高效壮骨通痹胶囊”等治疗风湿病和哮喘病的假药。其中李*乙负责提供生产原料,李*甲、许某某负责生产,张**(已判刑)负责仓库标签,刘某某负责销售。经查,上述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甲到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许某某、张**、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董某某、王**、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假身份证复印件,回隆派出所证明,潍坊市药监局认定情况函,涉案物品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清单,物流单复印件,邮寄单统计及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安阳县药监局移送材料,药监局药品数据查询结果和调查结果,资产评估报告书,药品检验报告,寿光市药监局对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甲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甲在被有关机关查获后仍继续购买设备,进行假药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李*甲伙同李*乙于2011年3月在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274号董某某家生产假药的事实不清,在该起犯罪中李*甲所起作用较小,原判没有作出准确认定;原判量刑重,请求对李*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伙同李*乙于2011年3月在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274号董某某家生产假药的事实,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同案犯李*乙也供述伙同李**共同生产假药,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李**与李*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辩护人认为李**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于2010年、2011年、2013年期间多次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其制假窝点在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除后,又转移地点继续制假,其行为反映了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以严惩。原判根据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根据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李**上诉和辩护人辩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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