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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管理中心与安阳市**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与被告安阳**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管*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投资中心与被告科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月利率9.315‰,2012年11月16日归还本息,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日,仍应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支付利息6962342元及律师费用。被告方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方之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其利息6962342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9.315‰计算);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之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9.315‰计算);3、判决由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MPM膜式壁生产线一套)价值限额内承担原告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科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内黄**投资公司与科**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9.315‰,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内黄**投资公司与科**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科**司以其价值2260万元的MPM膜式壁生产线一套抵押给内黄**投资公司,并于2011年11月17日在内黄**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投资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科**司催要尚欠投资中心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未果后,随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内黄**委员会于2012年8月26日将内黄县财政局所属事业单位内黄**投资公司和内黄**开发公司合并为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内经开(借)041号-1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1月16日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2011年11月17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利息计算表一张、2015年6月30日催收回执一份、内编(2012)47号内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投资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投资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投资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黄**投资公司与科**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内黄**委员会于2012年8月26日将内黄县财政局所属事业单位内黄**投资公司和内黄**开发公司合并为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故内黄**投资公司的该批债权应由合并后的投资中心承担。被告科**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投资中心要求被告科**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内黄**投资公司与科**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7日在内黄**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限额内承担原告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限额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和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6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9.315‰计算;

二、被告安阳**件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MPM膜式壁生产线一套)价值限额内承担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12元,由被告安阳**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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