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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申书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申*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管*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红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761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偿还,并打有借条。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其他部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661000元的利息248536元,按二分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始至起诉之日止;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第一次借原告现金261000元,约定利息,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第二次借原告现金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还,引起本诉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261000元借条一张、500000元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借原告现金76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次借原告261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利息另付,但未约定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借款人民币66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5元,由原告程**负担2485元,被告申书冉负担10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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