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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管理中心与安阳国**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内黄县融投资中心)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张**、赵**、曹**、被告安阳**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张**、曹**、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国**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内黄县**被告国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月利率9‰,2013年9月18日归还本息。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被告赵**、张**、曹**、科**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087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之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内**资管理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赵**、张**、曹**、科**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至今未还。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文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存根、收据、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计息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国**司借原告现金1500000元、被告赵**、张**、曹**、科**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国**司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科**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张**、曹**、科**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087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计息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赵**、张**、曹**、安阳市**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8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赵**、张**、曹**、安阳市**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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