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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李**、王某某拐卖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李**、李**、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同案人张**(已判刑)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经一个叫阿*的人介绍收买了被害人黄某某,并将黄某某从广西陆川县乘车带到内黄县某某乡某某村其家中与其子为妻,由于其儿子不愿意,张**便给被告人李*甲打电话说其家有个女的想找个婆家,让被告人李*甲去看一看,被告人李*甲看后问被告人李*乙要不要,被告人李*乙说其有对象了。被告人李*乙就说被告人郭**的小叔子许某某还没有结婚。被告人李*乙与被告人郭**联系后,被告人郭**认为可以,其婆婆拿出10000元,被告人郭**借被告人李*乙3000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郭**、王某某、李*乙、李*甲等人开车来到内黄县某某乡某某村张**家中,见到了被害人黄某某。经被告人李*甲与张**协商,以33000元的价格从张**手中收买了被害人黄某某,为被告人郭**的婆家弟弟许某某做媳妇。被告人李*甲在给张**款时,从中扣除3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郭**将剩余的7000元给了被告人李*乙。数日后,因*某某嫌弃被害人黄某某神志不清而不同意。被告人郭**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李*乙和殷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殷某某、刘某某等人介绍以40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黄某某转卖给内黄县某某镇某村的李*丙为妻。被告人郭**、王某某、李*乙收到40000元后,被告人郭**将其借被告人李*乙的23000元交给被告人李*乙。被告人郭**、王某某各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乙得赃款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李**、王某某、李*乙分别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将所得赃款退到内黄县公安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殷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蔡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李**、李**、王某某的供述;以及(2014)内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罚没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李**、李**、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郭**、李**、王某某、李**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王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均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郭**、李**、李**、王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李*甲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原审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归案后虽曾带领侦查人员前去同案犯张**的住址进行抓捕,但并未抓获张**,且该住址系其犯罪前即已掌握,公安机关也并非因此将张**抓获,其行为属提供同案犯的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李**积极为上线寻找买主,居中商定交易价格并交付赃款,参与买卖全过程,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自首、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李*乙、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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