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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单栓军、单素勤诉被告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尚**、单栓军、单素勤诉被告张*、张**、中国人民**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袁**、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中药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月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单栓军、单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华中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周**、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未到庭应诉,但本院已于庭后将庭审情况对其告知,并征求了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单栓军、单素勤诉称,2011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EZ9226号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KM+600M处时,与反方向行驶被告袁**驾驶的豫EA8235号货车相撞,造成豫EA8235货车上的乘坐人我们的亲属单**、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袁**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我们的亲属单**、单**无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袁**驾驶的肇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华中药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们亲属单**的医疗费1846.6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5151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67882.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华中药业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我们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系张**之子,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张**,事发时张*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张**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华中药业所有,我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发生碰撞的被告张**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华中药业和张**按照事故过错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华中药业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我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袁**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受公司指派前去台前县送货。在返回途中,其违犯公司规章纪律,私自同意其同村村民即三原告亲属单**、单**搭乘在车辆运输药品的封闭车厢内,应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告亲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货车车厢不能载客而予以乘坐,也应负一定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公正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社连系死者单**妻子,原告单栓军、单素勤系死者单**子女。2011年5月17日上午,单**与其兄弟单*保在本村路口侯车时,恰遇同村村民被告袁**驾驶被告华中药业所有的豫EA8235货车从台前县送货归来返回安阳市,单**兄弟要求搭乘车辆,因被告袁**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只能乘坐2人,被告袁**即让单**兄弟乘坐在货车后封闭的载货车厢内。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袁**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106KM+600M处时与反方向行驶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EZ9226号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单**、单*保兄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驶车辆在超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对面来车会车时相撞,且车辆超载,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货运机动车载客,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单*保、单**无过错责任。后经查明,被告张*系被告张**之子并雇用的司机,被告张**当庭表示愿代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1052300001326),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24时止。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华中药业认为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过错比例的依据。其所雇用的司机袁**在公司指派送货返回途中,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许可他人搭乘在公司货车用以载货的封闭性车厢内,应自行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货车车厢不能乘坐的情况下而予以乘坐,对其自身受害亦应自负一定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三原告亲属单**受伤后即被送至汤**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46.60元(提供有医疗费单据)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三原告要求赔偿单**医疗费1846.60元,并要求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5151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各被告除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认为过高及对交通费41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数额均无异议。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500元,被告袁**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846.60元。诉讼中,三原告同意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全部支付给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死者单春保家属尚**、单**、单晓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1]第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货车与被告袁**驾驶被告华中药业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袁**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即三原告亲属单**、单**死亡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且被告张**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单**、单**两人死亡,故应各赔偿二分之一即5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原告已同意全部赔偿另一死者单**家属)。

由于本案造成三原告亲属死亡的交通事故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即任何一个侵权行为都不能足以单独导致损害后果,而必须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导致该结果的发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形成“多因一果”的按份责任。故三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如何划分责任,被告华中药业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过错比例的依据,因三原告亲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封闭性货车车厢是专门用于载货的运输工具空间不能载客而予以乘坐,其本身就有一定过错。被告袁**作为其公司雇员,在公司指派其送货返回途中,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允许他人乘坐在车辆用于载货的车厢内,故不应由公司为袁**承担替代责任。庭审中,对于被告华中药业所陈述的搭车过程,被告袁**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华中药业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责任划分不能单纯的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形综合进行评价。首先三原告亲属单郭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袁**驾驶车辆封闭的载货车厢不能载客而予以乘坐,对其自身损害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袁**作为被告华中药业雇用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未经用人单位允许,擅自决定他人违规乘坐在其所驾驶货车的载货车厢内,已超出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具有重大过失。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中药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过错,但其在对雇用人员的管理和选任中存在一定过失,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被告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严重违犯交通运输法规,但其雇主张**自愿替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于其亲属单**在事故中死亡,的确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应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但三原告要求40000元过高,该数额以酌情认定为30000元较妥。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考虑到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袁**先予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在履行时应予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尚**、单栓军、单素勤其亲属单**的医疗费医疗费1846.6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5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15788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汤阴支公司赔偿55000元,下余102882.20元由被告张**赔偿61729.32元(其中已支付2500元,仍应支付59229.32元);由被告袁**赔偿10288.22元(其中已支付1846.60元,仍应支付8441.62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赔偿10288.22元。其余由原告尚**、单栓军、单素勤自负。

二、驳回原告尚**、单栓军、单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司汤阴支公司、张**、袁**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尚**、单栓军、单素勤负担366元,由被告张**负担1097元,被告袁**负担183元,被告安阳**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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