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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中国人**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中国**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分公司)、中国人**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张**的同委托代理人管*太,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人寿内黄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之亲属田**于2011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寿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合同。基本保额一万元,原告之亲属依约交付了首期保险费2034元,田**于2011年10月9日不幸意外身亡。原告遂要求被告索赔,被告拒赔。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三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没有提供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伤害身故的证据。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人寿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田**是否与我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如没有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辩称同人寿安阳分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芳俊系田**(已故)之夫。2011年9月9日田**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寿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合同。基本保额1万元,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2034元,合同号为2011410500413015446990,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1年10月9日,被保险人田**因在其房上作业不慎坠地身亡。事发后,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派人核实情况后,告知原告理陪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理赔所需的资料交付被告,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投保时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方就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认为如果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就不会产生拒赔通知书之说。被告为证明投保人田**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法庭提供了田**在2010年的住院病历。原告质证后认为,投保人投保前患病,并不能排除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的因素,事实上投保人投保时身体状况健康。同时被告未能提供投保时询问投保人田**身体健康状况的相关证据。2008年田**在被告处投有康宁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约进行了赔付。同时原告方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田**死亡原因及平时身体健康,证明田**的身体状况是健康的,不存在隐瞒病情之说。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的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保险合同也应理赔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方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在被告处,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又拒不提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被告无否认表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田**住院病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人寿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田**因意外从房上坠落不治身亡。事发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以田**投保时隐瞒病情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导致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投保人田**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田**于2010年的住院病历,证明投保时隐瞒病情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为人投保人投保前患病,并又能排除投保时身体健康的可能。原告并提供两位证人出庭证明投保人田**投保时身体健康,正常劳动,因房上作业时不慎坠落身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隐瞒病情投保的情况。同时被告未能提供投保时询问田**身体健康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首先保险人应当询问投保人才能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真实回答,就本案而言被告未能提供田**投保时询问身体状况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存在。被告以投保人投保时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投保人田**非因病死亡而是意外身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即3万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被告方持有本案的保险合同,而未向法庭提供,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拒赔通知书是由人寿安阳分公司出具的,人寿安阳分公司即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人寿安阳分公司应承担合同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人寿内黄支公司非合同主体,是代为人寿安阳**行公司职责。原告要求人寿内黄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相悖,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借故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张**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司安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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