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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新华人**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新华人**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新华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太,被告新**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冰瑶、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俊田诉称,2012年9月1日,以原告之婿何*的名义与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的业务员史某某,在内黄县东庄镇三新张村原告家签订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女姜某某,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主险保险费金额为1244元,基本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56年9月4日24时止;附加险保险金额408元,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同主险;缴费方式为年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约履行了缴费义务。被告方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发票及保险合同,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具体内容详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合同履行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之女因下腹疼痛、头疼月余入住安**瘤医院,该院诊断为侵蚀性绒癌Ⅳ级,住院8天。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于家中。按照原告方与被告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当赔付给原告方吉祥至尊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8万元,返还该险种保单现金价值768元;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4万元,返还该险种保单现金价值160元。原告方向被告方理赔,被告方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拒赔通知。原告方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吉祥至尊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8万元,返还该险种保单现金价值768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返还该险种保单现金价值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付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原告在收到拒付通知后,未请求法院对解除合同进行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通知到达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当解除,原告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既给付保险金又要求退还现金价值,这两项请求是相互矛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以何*为投保人、姜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日至2032年2月3日,保险费每年共计2895年,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4万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4万元,原告姜**为受益人。2013年10月31日,姜某某因下腹疼痛、头疼月余入住安**瘤医院,该院诊断为侵蚀性绒癌Ⅳ级,住院8天,后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于家中。后原告姜**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缴费票据、保险合同、保险单、拒赔通知、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被告新**心支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邮政详情单、查询单、病理检查报告单;本院对史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投保人是否存在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新**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经调查当时办理本案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其本人不能确定投保单是投保人本人签名,原告称投保人何*当时外出打工不在家,其本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结合被告公司业务员所称的投保单签订过程,本院认定投保单上投保人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规范操作存在过错。同时被告答辩所涉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形对被告公司的承保构不成实质上的影响。综上,被告新**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吉祥至尊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8万元、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单现金价值,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定保险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心支公司应属于保险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吉祥至尊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新华人**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的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姜**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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