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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与宋**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马**因与宋**保护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撤销内**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内**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的起诉。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了提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申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内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和安阳**民法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指令内**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内**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内民城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马**、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由于马**年老多病,没有耕种能力,经田氏**委会、党支部研究,将马**的1.2亩土地(东邻生产路、西邻朱**、南邻周**、北邻潘**)交由原告宋*耕种,并由原告宋*交纳各项农业税费、公粮等。后政府部门也向宋*发放涉案耕地的种粮补贴款。直到2005年麦收前,原告宋*在实际耕种着涉案土地。后由被告耕种着该地。在二被告耕种着涉案土地期间,政府部门仍向宋*发放涉案耕地的种粮补贴款。马**与被告马**是亲堂兄弟,马**与马**是父子关系。马**于1988年去世。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证人魏**、马**出庭作证及提供2013年12月2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魏**、马**的调查笔录,2013年12月26日对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土地是马**的,其对马**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取得了马**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魏**系马**的女婿,马**系二被告本家人。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1.2亩土地,是经田**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将该地交由宋*耕种,并由宋*交纳各项农业税费,政府部门也向宋*发放涉案土地的种粮补贴款,直到2005年麦收前,宋*也在实际耕种着涉案土地,且2005年麦收后,二被告耕种着该地期间,政府部门仍向宋*发放涉案土地的种粮补贴款。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田***委会及田*乡政府部门已经同意并认同了原告宋*耕种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利,即原告宋*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经营管理权。故二被告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宋*的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2亩耕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履行了对马**的生养死葬义务,取得了马**的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1.2亩上的附属物腾清,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宋*;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宋*负担50元,被告马**、马**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马**、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宋*耕种争议土地的行为系承包性质,并未对争议土地取得实际经营管理权,而上诉人依据与马**子女的约定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宋*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依据村委会证明及交公粮、领粮食补贴等事实作出的判决错误,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第六村民小组,而非村委会,村委会无权处分,承包期间承担农业税和各项提留是双方的约定,不能根据承担农业税等认定耕地的经营管理权;3、宋*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争议土地系村委会按无人耕种的荒地,给宋*耕种,由宋*承担农业税,并经村民小组同意,于1991年将村民小组的公粮底册变更为宋*,在宋*耕种期间,被上诉人强行夺走,宋*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宋*2007年起诉,是在上诉人抢走耕地两年内起诉,有田*司法所的证明,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在双方发生纠纷前,由宋*长期耕种管理,并缴纳农业税费,政府部门也将争议土地种粮补贴款针对宋*发放,田氏乡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农业税底册、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粮食补贴通知书、粮食补贴存折等证据均证实,政府部门及村委会、村民小组认可宋*对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上诉人主张依据遗嘱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请求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的证明,应认定未超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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