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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东爱与新**内黄县支公司、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爱与被告新华人**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新华人**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太,被告新**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爱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原营业部)在内黄县城与该被告签订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告新**心支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提供了新华**心支公司签发的保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主险保费每年5470元,附加险保费每年1290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11月11日4时30分许,原告突发上腹部疼痛难忍,遂入住内黄**民医院。该院诊断后告知原告方患者神志不清,深昏迷,双瞳孔不等大等圆,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胰腺炎、心肌梗塞。按照原、被告所签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之规定,被告应赔付给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同时退还该保单现金价值230元及吉祥至尊两全保险保单现金价值4870元,保险合同终止。原告方向被告理赔,被告方拒赔,且不退还原告方的理赔资料。原告方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吉祥至尊两全保险保单现金价值4870元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2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为被保险人尹**投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和08定期重大疾病附加险,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保险条款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08重疾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等都有明确规定,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人被诊断为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08重疾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法也不应支持。理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在解除保险合同时也就是退保的时候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存在解除或退保的情形,本案保险合同的主险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额和红利20余万元,保险合同是终止不是解除,不应给现金价值。附加险因被保险人去世,双方的保险合同终止,不存在解除和退保,因此附加险的现金价值也不应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以高东爱为投保人、尹**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20年自2012年2月4日至2032年2月3日,主险保险费每年5470元,附加险保险费每年129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高东爱为受益人。2013年11月11日4时30分许,尹**突发上腹部疼痛难忍,遂入住内黄**民医院。经诊断尹**神志不清,深昏迷,双瞳孔不等大等圆,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胰腺炎、心肌梗塞。原告高东爱依照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仅就主险进行了理赔,但就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缴费存折、投保单、内黄**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保险人尹**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保险人尹**在内黄**民医院被初步诊断为胰腺炎、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尹**所患疾病不能确定,诊断证明上对疾病标有问号,对死亡的处理意见为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本院认为,内黄**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初步确定导致被保险人尹**死亡的直接疾病为胰腺炎、心肌梗塞,虽然以上疾病后均标注问号,但由于被保险人尹**住院时间很短,在医院未能做进一步确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因此原告在被保险人尹**死亡疾病问题上不存在过错,被保险人尹**所患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新**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单现金价值,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定保险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心支公司应属于保险方。综上,被告新**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爱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爱对被告新华人**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爱的其他诉讼的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高东爱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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