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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甲与申**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申**携带菜刀和一个装有约17升汽油的塑料壶到被害人申*甲家,将被害人家某乙从里面插住,后进入申*甲家厨房,面对被害人申*甲、申*乙等一家七口,要求申*甲伐掉争议土地上的树,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申**拧开装有汽油的塑料壶盖,将汽油泼到地上并推倒装有汽油的塑料壶。被害人申*甲及其儿子申*乙发现是汽油后,便上前与被告人申**扯拽在一起,同时帮助其他家人离开厨房。当申*甲、申*乙和申**三人互相纠扯离开厨房之后,厨房起大火。被告人申**试图拿起随身携带的菜刀继续行凶时,被夺下。在夺刀过程中,被害人申*甲右臂被划伤。后被告人申**被被害人申*甲父子二人控制,随后将其交给及时处警的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大火后被内黄县消防队员扑灭,经鉴定,被烧物品及厨房房屋共价值1832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申*甲家厨房内有棉花、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且其家与其他居民房屋相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申**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害人申*甲等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甲及诉讼代理人诉称:1、被告人申**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罪、故意杀人罪;2、依法判令被告人申**赔偿其损失30万元。

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人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锁街门。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申**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不能确定应定性为过失失火行为;2、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与被害人申*甲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被告人申**对被害人申*甲心生不满。2015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申**携带案发前准备好的一把菜刀、一个装有约17升汽油的塑料壶和一个打火机到被害人申*甲家,将被害人申*甲家某乙从里面插住,后进入申*甲家厨房,面对正在厨房吃饭的被害人申*甲、申*乙等一家七口人,要求申*甲伐掉争议土地上的树,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申**背靠厨房门拧开装有汽油的塑料壶盖,将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推倒并将汽油泼到地面上。被害人申*甲及其儿子申*乙发现是汽油后,便上前与被告人申**扯拽在一起,同时帮助其他家人离开厨房。当申*甲、申*乙和申**三人互相纠扯离开厨房瞬间,厨房燃起大火。被告人申**试图拿起随身携带的菜刀继续行凶时,被夺下。在夺刀过程中,被害人申*甲右臂被划伤。后被告人申**被被害人申*甲父子二人控制,随后将其交给及时处警的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大火后被内黄县消防队员扑灭。

另查明,被害人申*甲家厨房内有棉花、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被烧的厨房与其他居民房屋相邻,周围属居民区。

再查,经内黄**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申*甲家被烧洗衣机等物品价值为5835元;经安阳市安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甲家被烧房屋、电冰箱等物品价值为12494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3329元。两个铁质煤炉等物品因无法提供品牌,鉴定机构对该两个被烧铁质煤炉等物品的价值未作出鉴定。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人申**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供述。证实因土地问题其与申*甲发生矛盾,调解未果。大前天上午其从家某甲拿了一个25升的塑料壶在田*一加油站购买了100元的汽油,前天上午在田*老商业街路东用12元购买了一把菜刀。2015年5月21日19时许,其把菜刀压在腹部,提着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到申*甲家,他家的街门半开状态,进到家后,其把他家的街门用插销插住了,推开他家的厨房,看见申*甲、爱人郑**、儿子申*乙、儿媳张*乙粉、女儿申*丙、孙*、孙***丁正在吃饭,进入厨房后,其把厨房门关上,靠在厨房门上,把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放在厨房门口内南侧。听到申*甲说了一些不想腾宅基地的话,十分着急,其就拧开了装着汽油的塑料壶,把塑料壶蹬倒在地上,汽油流了一地,知道汽油是易燃品。申*甲、申*乙将其控制,并让他们家人往外出。其三人拉拉扯扯出了厨房5、6米远时,厨房里轰的一声起火了。出了街门其掏出别再腰间的菜刀,被他人夺下。

2、被害人申*甲陈述。证实其与申**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调解未果。2015年5月21日19时左右,其和爱人郑**、儿子申*乙、儿媳张*乙粉、女儿申*丙、孙*、孙***丁正在厨房吃饭,厨房内有冰箱、两个煤气罐、一张床(上有汽车篷布等杂物)、橱柜、还有一个正在燃烧的煤球炉,申**提着一个塑料壶推开门进入了厨房后,将厨房门关上靠在厨房门上。因话不投机,申**弯腰拧开了壶盖,其闻见了汽油的味道,就和申*乙上前拧盖子,申**已将汽油壶推倒。其看见申**用手到胸部衣服内掏东西,其抓住申**的双手,申*乙抱着申**的脖子,并打开房门让家人离开。其三人到了院子里5、6米远,厨房轰的一声起火了。后在街门外面不知谁把申**的刀夺了下来。其喊儿媳妇报警,公安民警来后将申**带走了。火苗从厨房窗户及门口窜出有一米多高,烧了40分钟,厨房与其他房相连,担心火势蔓延。

3、证人申*乙证言。证实申**手里拿着打火机,其和申*甲上前去夺打火机。没有人被申**的刀砍伤,其他证言同申*甲陈述。

4、证人张*乙粉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9时许,其一家七口人在厨房吃饭,申**来到厨房内,申**拿着一个50斤的塑料壶说“给你们送壶油咧”。申**与申*甲说土地的事,话不投机,申**拿开壶盖往地上倒,发现是汽油后,申*甲、申*乙上前将申**按到一边,其和郑**、申*丙带着孩子跑出门外叫人,发现街门被锁住了,打开大门后出了街门,厨房已起火,其用电话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将申**带走。申**腰部还揣着一把菜刀。

5、证人郑*乙证言。证实申*甲让其和张*乙粉、申*丙带着孩子离开厨房,申**堵着门不让出,申*甲、申*乙将申**向里面拽,门漏出缝隙,其和张*乙粉、申*丙带着孩子才离开厨房,街门被申**锁住了,火烧了30分钟消防队才扑灭。其他同张*乙粉证言。

6、证人申*丙证言。证人申*丙证实的内容同张*乙粉证言。

7、证人张*丁证言。证实最近几天有一个50多岁、体态较瘦、头发花白的男子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玉龙刀王菜刀。

8、证人申*己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9时许,在大街申桂家附近看见申*甲、申*乙拽着申**,劝架时听申*乙说申**拿着汽油到他们家放火,此时看到申*甲家东屋已着火。一会儿民警将申**带走。

9、证人申*庚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9时许,在大街申桂家附近看见申*乙搂着申**的脖子、申*甲及其家人拽着申**,申**在地上躺在,其将申*甲拉开、将申**从地上拉起来,申*甲、申*乙说申**拿着汽油到家放火了还拿刀要杀人,此时看到申*甲家东屋有着火的迹象。

10、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从申**手里将刀夺下扔到胡同里了。申*甲家火烧的很大,烟从厨房里冒了出来,因有煤气罐怕爆炸没有敢上前。后消防队将火扑灭。其他证实的内容同申*庚证言。

11、证人张*乙证言。张*乙系内黄县消防队队员。证实2015年5月21日20时35分消防队到达现场,厨房被烧的已看不出是厨房的样子了。厨房里有两个煤气罐,一个正在喷火,一个被东西压倒在地上没有燃烧。厨房里的东西都已被烧毁,其先后将两个煤气罐搬到院子里,煤气罐是否会爆炸不好说。

12、书证:

⑴、被告人申献青户籍证明;

⑵、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申**从现场被带到公安机关;

⑶、申*甲提供被烧物品清单;

⑷、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烧物品及房屋价格共计为18329元;部分被烧物品价格未作鉴定;

⑸、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原因具有人为放火嫌疑;

⑹、提取、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申*甲将玉龙刀王菜刀一把交给公安机关后被扣押;

⑺、辨认笔录。被害人申*甲辨认现场菜刀;

⑻、照片;

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被告人申**在争议的土地上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

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申*甲在争议的土地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

⑾、前科证明。被告人申献青无犯罪前科;

⑿、随案转来玉龙刀王菜刀一把。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申**辩称没有锁街门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不能确定,应定性为过失失火行为。经查,被告人申**因土地纠纷对被害人申*甲产生不满,携带购买的汽油和菜刀到被害人申*甲家,将街门锁住后进入申*甲家厨房,面对正在厨房吃饭的被害人申*甲一家老幼,在明知汽油是易燃易爆物品且厨房内有火源的情况下,而将装有17升汽油的塑料壶蹬倒将汽油泼到地面上,引起火灾,本案火灾发生的地点系居民居住密集的村庄,足以给周边群众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故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辩称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责任。经查,被告人申**与被害人申*甲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申**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采用纵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申**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申**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申**及周边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故应按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发生的火灾造成被害人申*甲家的房屋、电冰箱等物品毁损,经鉴定价值共计18329元,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人申**赔偿。两个铁质煤炉等物品的价值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被告人申**对上述被烧物品亦应酌情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甲要求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献青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申献青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甲损失25000元;

三、随案转来玉龙刀王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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