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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康晓龙、中国人寿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康**、被告中国人**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常钢锋,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康**驾驶陕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5公里加600米,在超车时将原告亲属杨**驾驶的豫E×××××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及亲属杨**、杨**受伤。经内**警大队认定,被告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6月,原告向内**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内**民法院做出了(2013)内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原告部分损失。2015年2月,原告入院继续治疗,对新发生的费用,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伤可能构成伤残,且需继续治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以鉴定为据确定,后续治疗费另**),2015年11月9日变更为24222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赔偿;2、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8日,原告的损失发生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予赔偿;3、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应当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户籍信息;5、本案由车损、有人伤,已经过多次诉讼,法院在判决时不要超过保险限额;6、原告诉求的各项数额较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康**驾驶陕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5公里加600米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杨**驾驶的豫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司**和原告的亲属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司**、杨**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个月,继续用药治疗;2.每月10号来院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于2013年6月26日鉴定,原告的损伤“现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及伤残,待伤后六个月做出评定”。

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572.30元。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2、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患肢无负重功能练习;2.不适随诊”。2015年5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的鉴定意见为:一)、司**因交通事故致:1、**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司**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因住院治疗及鉴定花去交通费26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了陕A×××××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共有司**、司**姐妹三人,其父司*生于1942年9月28日,其母姜*生于1945年9月6日,均系农业户口,居住于内黄县城关镇司杨庄村。

2013年,原告司**及其他受伤人员杨**、杨**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康**、人寿**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案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司**的损失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包括:医疗费4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4824.21元(7524.94元/年÷365天×(54+180天)]、护理费10707.85元(25379元/年÷365天×54天×2人+25379元/年÷365天×46天×1人)、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138.0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366.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7632.06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4639.94元;另对被告康**已赔偿给原告的19500元,被告康**可以根据本案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索赔);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司**损失共计人民币48638.06元;二、驳回原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杨**的损失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包括:医疗费195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105.68元、护理费3754.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1563.6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杨**2733.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杨**18960.38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杨**18950.21元……);并判决:一、被告康**赔偿原告杨**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中国人**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损失共计人民币41463.68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杨**的损失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包括:医疗费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067.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14.2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杨**900.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杨**5167.2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杨**6246.15元);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4.20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了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了41759.64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了4983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洛**医院诊断证明、内黄**造公司证明、内黄县**民委员会证明、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司**、杨**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彩信。2013年,原告对其损失已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因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各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康**驾驶的陕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寿财**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康**按责任比例全部承担。赔偿时,应结合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62、163、1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赔偿情况确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数额。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95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误工费8699.32元(25402元/年÷365天×125天(住院25天+100天)]、护理费6318.45元﹛1950.14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25天)﹢4368.31元(28472元/年÷365天×56天(伤后二个月2人护理60天+恢复期间90天1人护理-已认定的154天)]﹜、残疾赔偿金26976.56元(22598.64元(9416.10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司*的生活费1802.67元(6438.12元/年×7年×0.12÷3)﹢被扶养人姜*的生活费2575.25元(6438.12元/年×10年×0.12÷3)]、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已赔偿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126.6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情况,并参考其护理天数,本案酌定为125天(包括住院期间25天);主张的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有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误工费,且原告又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现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请中其他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2126.63元应由二被告康**、人寿**心支公司按照下列数额赔偿给原告。1、误工费8699.32元、护理费6318.45元、残疾赔偿金26976.56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50254.3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68240.36(110000元-41759.64元)内全部赔偿给原告;2、医疗费95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10572.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50163.70元(100000元-49836.30元)内全部赔偿给原告;4、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康**全部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各种损失人民币60826.63元;

二、限被告康**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损失人民币1300元;

三、驳回原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元,原告司**负担3668元,被告康**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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