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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祥书与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书诉称,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12年10月退休,养老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没有依法缴纳。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的1988年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43520元,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3年的生活费3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辩称,养老保险费以劳动部门核对为准。生活费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43520元;2.被告是否应当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2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后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10月退休。因被告门市调整,原告自1998年1月起待岗至今。原告待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内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4615.20元。同日,原告向内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4392.44元。

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的1988年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43520元及利息,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至原告退休时的养老保险费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3年的生活费32400元。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2400元(平均每年800元,计算3年),且原、被告均同意按此数额支付。

再查明,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的其他养老保险费,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上载明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该养老保险费是单位交纳的,还是个人交纳的,对此,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职工情况登记表和2015年11月17日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养老金待遇证、补缴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也应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向内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4615.20元。同日,原告又向内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4392.44元。以上合计9007.64元属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其中属于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共计9007.6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其他养老保险费,除前述9007.64元外,其余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应支持。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待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3年的生活费共计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返还原告卜祥书代替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007.64元;

二、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给付原告卜祥书待岗期间3年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

三、驳回原告卜祥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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