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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赵**、内黄**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温*与被告赵**、内黄**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内黄**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21时50分许,原告亲属赵**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3线内黄县白条河西头赵**门前时,与赵**占道堆放在路上的石子相撞,造成赵**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黄**理局对赵**占道堆放石子的行为疏于管理,致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5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与情理相悖。被告之所以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未申请复议,是出于人道。事实上,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的家人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再加上速度过快造成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知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的危险性。因此,被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他应负事故的全责,而不是主要责任。再者,假如被告不承认石子是自己的,他向谁主张诉权,假如原告的家人是撞到路边的线杆、树或公共设施上,恐怕原告也很难找到赔偿主体。针对该事故的特殊性,被告只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甚至更少,因为原告过高的诉求只能是奢望,被告是个打工仔,根本无能力承担。2、若法庭认定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对原告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在事故中的过错是占道堆放石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同于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本案中,我承担的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应是公共道路障碍物损害责任,故在赔偿责任的划分时,不能按照普通的交通事故三七、二八划分,而应一九划分,对原告我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3、被告公路局有过错,应与我在10%的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被告公路局对本案事故道路负有管理责任,应及时制止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并对道路进行清理,我因不知相关法律规定,不知道占道堆放石子违法,而公路局既未对我进行告知,也未对我进行制止,限时清理,因此,被告公路局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因公路局的过错相应造成我占道堆放石子违法行为的继续存在,这才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公路局应与我在次要责任内共同赔偿原告。4、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被告内黄**理局辩称,1、原告的损失系由交通事故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归纳焦点为:1、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赵现林死亡与第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路局是否尽到了管理和警示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赵**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3线内黄县白条河西头被告赵**家门前时,与赵**占道堆放在路上的石子相撞,造成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赵**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赵**先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急转院至濮**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2、急性重型胸部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8日死亡。住院3天,共支出抢救治疗费44992.36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赵**认可受害人赵**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的石子系其所有,并辩称在该石子旁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被告内黄**理局辩称已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提供了2015年3月3日该局工作人员在303线的巡查记录,该记录中显示“在千口村发现一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房的,处理结果期限拆除。”原告及被告赵**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事故的发生地在白条河并不是千口村,该局未尽到巡查管理义务。省道303线属于被告内黄**理局的管理范围。

受害人赵**出生于1963年3月17日,原告赵**系受害人赵**的妻子,原告赵**、赵**系受害人赵**的儿子,原告温*系受害人赵**的母亲,出生于1939年10月20日,其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及赵**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内黄**理局提交的巡查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告的亲属赵**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经抢救无效死亡。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石子,致使原告的亲属赵**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其堆放的石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后果,被告赵**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内黄**理局对于事发路段具有管理职责,但其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被告赵**承担25%、被告内黄**理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及受害人赵**均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49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199052.20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温*生活费10730.2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264655.5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赵**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64655.56元的25%,即66163.89元;由被告**管理局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64655.56元的15%,即39698.33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亲属赵**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及发生的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赵**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管理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赔偿四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8163.89元;

内黄**理局赔偿四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6698.33元;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四原告负担439元,被告赵**负担1800元,被告内黄**理局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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