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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内黄县**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5月29日,李**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清包工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以清包工、不包料、包工期的方式,原告为被告承建内黄县高堤乡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及餐厅的主体工程,标的总造价311570元,施工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月1日,工期90天。后原告组织侯冠军、李**、张**、赵**、刘**等三十余人在限定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任务,且该建筑已于2010年5月份交付使用。经多次讨要,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已由原告及合伙人领取完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告李**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清包工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是内黄县**级中学宿舍楼及餐厅主体工程,总造价311570元,2010年5月份工程交付使用。合议庭在(2012)内东民初字第198号张**诉李**、张**(又名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中查明,李**、张**系合伙关系,李**以张**当时拖欠他们工程款为由,无钱给付张**的租赁费。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仅有高堤乡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和餐厅一个合作项目。还查明,在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李**在被告处分十次取走现金229000元,张**分四次取走现金82550元,共计311550元,剩余20元,张**未要。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身份证明、清包工施工合同、内黄县劳动局信访意见书、工程照片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清包工施工合同、(2012)内东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领款证明各一份;法庭调取的(2012)内东民初字第1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对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清包工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李**、张**是合伙关系,李**领取了229000元,张**领取82550元,共计311550元,剩余20元,张**未要,故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关于李**和张**在本案案涉工程建设中是不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法庭通过调取(2012)内东民初字第198号张**诉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查明李**、张**系合伙关系,李**曾以张**当时拖欠他们工程款无钱给付张**的租赁费为答辩理由。因李**与河南省**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仅有高堤乡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和餐厅此一个合作项目,可以认定在承建案涉工程高堤乡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和餐厅项目中,李**和张**是合伙关系,且共同承担债务,也应共享收益。被告主张工程款311550元已有李**、张**领走,另20元张**已放弃,有二人亲笔签字的支条、领款条和张**的陈述为证,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已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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