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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牛**、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牛**、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牛**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内黄县枣乡大道金*王府南边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经内**警大队认定,被告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6680.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按保险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三者险保额是10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警队认定牛**违反道交法70条第一款,法院依法调查事故发生后的事实情况,在排除没有相关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牛**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枣乡大道金*王府南边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内**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糖尿病。”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共住院47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898.42元,原告根据医嘱在院外购买腰托支出21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带腰围休息活动1年左右;2、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院外消炎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内**民医院、安**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904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同意给付2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及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遗留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郭**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杨**,被告牛**系杨**的儿媳妇,该车为家庭共有财产,牛**持有C1有效驾驶证。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内黄县住房保障管理所职工,其提供了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459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系事业单位人员,不应该扣发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事故后,被告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7898.42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牛**辩称又给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认可3000元,其余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牛**未提供出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材料、工资表、赔偿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保了豫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下余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牛**承担。

原告郭**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系内黄县住房保障管理所职工,并提供了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其标准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2459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计算23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90天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照7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较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被告牛**辩称另给付原告款6000元,因原告只认可3000元,其余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牛**又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22202.42元、误工费19426元(2459元÷30天×237天、护理费11700元(78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7天×30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原告郭**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90.42元。如上所述,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7578元。扣除被告牛**应承担鉴定费1300元外,下余损失24112.42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牛**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98.42元,给付原告3000元,共计20898.42元,扣减其应承担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牛**实际给原告垫付了19598.42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牛**。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90.42元(履行后,原告应当将其中的19598.42元返还被告牛**);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牛**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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