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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刘**、国*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农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国*农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彬诉称,2015年8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被告刘**(登记车主)在被告国*农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EXXXXX车,在省道215线东庄镇新张铺中学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JXXXXX车相撞,事故中原告受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辩称,此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是借用刘**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相关的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与刘**无关。双方在事故中属于同等责任,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损失,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对。

被告国*农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由于该事故涉及其他三位伤者,请求法院预留保险份额;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驾驶豫JXX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东庄**村中学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驾驶其借用被告刘**的豫EXX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被告刘**及乘坐豫JXXXXX轿车的周**和周**、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周**、周**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到内黄**病医院住院治疗3天(从2015年8月2日到2015年8月5日),花去医疗费1025.60元;出院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4、2月后复查。

事故发生时,豫EXXXXX轿车在被告国*农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的豫JXXXXX轿车车损经原告委托鉴定,2015年8月25日,内黄**证中心作出了内价证鉴交(2015)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3279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刘**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刘**未提供可以反驳原告所提供鉴定结论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联号现象。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周**就医疗费等损失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交通费票据、内价证鉴交(2015)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是被告刘**借用被告刘**的豫EXXXXX轿车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国*农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国*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因原告王**与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1025.60元、误工费208.78元(25402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34.01元(28472元∕年÷365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车损33279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共计34967.39元。

本院认为

综合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34967.39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5.60元,由被告国*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78.25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2.79元,由被告国*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67.15元;3、车损33279元,由被告国*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4、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的余额部分共计31921.99元由被告刘**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王**15960.99元。原告诉请中其他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内黄**证中心作出了内价证鉴交(2015)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刘**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提出异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方予准许。因被告刘**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可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刘**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各种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045.40元;

二、被告刘**赔偿给原告王**各种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5960.99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第一、二项,限各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王**负担82元,被告刘**负担168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王**负担700元,被告刘**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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