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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范**、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范**、被告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英诉称,2014年4月8日,经被告付军杰担保,被告范**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还,被告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范**催要款项,同时向付**父亲要钱,范**于2015年10月9日还款1000元,2015年腊月底,被告范**给付**2000元,付**还原告2000元。

被告付军杰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范**从原告付**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范**向原告付**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付军杰是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付**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人:范**保证人:付军杰2014年4月8日。”原告主张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范**对此不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范**主张还款本金3000元,原告认可还款1000元,被告范**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1月9日还款1000元。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提供的被告范**打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约定保证人是被告付军杰。据此担保人被告付军杰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借条履行了向被告的出借义务,被告范**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在被告范**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范**还本付息,也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付军杰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范**有证据证明已偿还1000元,且原告也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利息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范**辩称另偿还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算至被告还清止按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厘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国英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9000元、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付军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付**负担160元,二被告范**、付**共同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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