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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内**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杨**死亡,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杨**近亲属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张**驾驶豫Exxx客车行驶至兰前公路楚旺镇庆丰庄路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前门牙三颗折断、右侧鼻骨骨折、上唇撕裂伤、头外伤等。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Exxx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调解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鉴定后确定)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283元,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刚辩称,我是杨**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义务,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公交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豫E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如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该有精神抚慰金。

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许,张**驾驶豫Exxx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前公路楚旺庆丰庄村路口时,与韩**驾驶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系豫Exx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张*刚系其雇佣的司机,张*刚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杨**与金*公交公司签订了《线路经营权租赁合同》,并将该车挂靠在金*公交公司名下经营,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上唇撕裂伤;3、右侧鼻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前门牙多颗损伤。”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824.69元。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三颗门牙的修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评定(修复方法:牙套安装),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机关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xxx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张**、韩**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豫Exxx中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豫Exxx中型普通客车方承担的80%的责任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因杨**已死亡,原告不申请追加其近亲属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自己负担。因张**系杨**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1)医疗费9824.69元;(2)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护理费702元(28472元/年÷365天×9天×1人);(5)交通费酌定200元;(6)虽然原告对其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但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其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2586.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02元,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84.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80%即148元,共计125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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