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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彦诉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彦诉称,我于1988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1998年开始下岗,在家待岗至今,其间被告没有依法为我缴纳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代替被告缴纳的1988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57226.6元、补发我待岗16年期间的生活费1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辩称,养老保险费以劳动部门核对为准。对原告变更后的生活费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57226.6元;2.被告是否应当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3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因门市调整,原告从1998年起待岗至今,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职工情况登记表、2015年11月17日证明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代缴的养老保险费57226.6元,但却没有提供代替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不应支持。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待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待岗期间(199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36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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