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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又名刘**)与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又名刘**)诉称,原告于2000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2004年开始下岗,在家待岗至今。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11年的生活费118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的2000年至2015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60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辩称,养老保险费以劳动部门核对为准。生活费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60252元;2.被告是否应当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8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0月份参加工作,2000年8月22日调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门市调整,原告自2004年起待岗至今。原告待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6025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至原告退休时的养老保险费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11年的生活费118800元。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8800元(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平均每年8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按此数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档案、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职工情况登记表和2015年11月17日证明、2015年12月1日证明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养老保险费60252元,因其没有提供代替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无法支持。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待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又名刘**)待岗期间(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又名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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