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黄**有限公司与田**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冯**,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申请仲裁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一案,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2012)5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虽驳回了被告的申请,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没在原告处上班。现起诉,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改风辩称,内黄**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认定是事实,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对于被告在原告的机器上发生事故的事实双方是无争议的,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客观存在,应予认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田改风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向机器送树木皮子过胶,之后,在2011年3月24日,田改风在向机器送木皮子过胶时,左手被机器轧伤。庭审中,原告称田改风不是其工人,受伤系田改风擅自跑到原告的生产线上所致,经查,在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的证人及被告申请本庭调查的证人等多名证人均证实了田改风系原告的工人,且是在工作中受伤,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另外,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称田改风系在同一院内常志华制方墩车间的工人,经查,被告受伤时该车间无营业执照,原告亦未证明该车间为独立营业的主体,被告亦辩称该证人系原告在职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后被告田改风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并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内劳人裁字(2012)5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但是其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企业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即女工人年满50周岁,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之规定,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田改风申请确认与内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该裁决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并提交了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该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对此,被告不认可,称该裁决书已于2012年5月4日送达,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系第二次送达。经查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上裁决书受送达人签名处系“张庆典”,而张庆典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原告亦称该签名非张庆典本人所签,且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已证明了送达时间,故称本院认定该裁决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照片、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庭审笔录、证明、送达回证、工商查询涵、录音资料,本院对双方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进行质证、认证,查明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春,被告田**在原告处工作,系其职工,但因其当时年龄为59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即女工人年满50周岁,所以,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二者之间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双方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因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法定时效,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与原告内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内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