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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赵**、王**、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运输公司)、赵**、王**、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三原告的亲人王**受张**雇佣驾驶该车。2013年7月4日2时30分,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沿聊城市新南环路西向东行驶至聊阳路口时,与陈**驾驶的冀DF8365、冀DNA86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及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东昌府大队经勘查后,作出(2013)第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的近亲属有:妻子赵**,1970年1月7日生;女儿王**,1994年6月18日生;儿子王**,2001年1月1日生。事故发生后,赵**、王**、王**以冀DF8365、冀DNA86号半挂车驾驶员陈**、实际车主杨**、登记的所有人肥乡**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核定王**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209248元;2、丧葬费2433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91.05元;4、交通费1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0074.05元。”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8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8元、丧葬费243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91.05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30074.0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39022.22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7月19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第六条显示“待甲方(冀DF8365、冀DNA86号半挂车驾驶员陈**)保险公司所有赔付款赔付后,乙方(本案原告)、丙方(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乘坐人李**近亲属)的赔偿金按正常赔偿不足部分由丁方(本案被告张**)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张**承担。”陈**在该协议上未签名;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张**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出车款8000余元,已由原告领取,该两笔款折抵原告赔偿额后,多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张**在庭审中提供了樊**、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樊**证明将50000元给了郭律师,8000元不知道给谁了;证人孙**证明从银行汇给郭**50000元,永朝和李**出车时张**给了他们8000元。被告张**对该辩称未提供出其他相关书面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了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还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2014年6月16日起诉时所列的被告系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新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该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要求当庭变更其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且不要求延长答辩和举证期限。经征求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意见,其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当庭予以变更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受害人王**系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亲属王**作为被告张**的雇员,且双方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中约定:“待甲方(冀DF8365、冀DNA86号半挂车驾驶员陈**)保险公司所有赔付款赔付后,乙方(本案原告)、丙方(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乘坐人李**近亲属)的赔偿金按正常赔偿不足部分由丁方(本案被告张**)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张**承担。”虽然冀DF8365、冀DNA86号半挂车驾驶员陈**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被告张**已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且冀DF8365、冀DNA86号半挂车一方已赔偿完毕,该约定应为有效。故被告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作为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运营并不具有支配权,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王**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核定为人民币240074.05元,三原告在该判决案件中已获得赔偿为人民币149022.22元,故被告张**应承担该判决中三原告未足额获得赔偿部分130074.05元的70%,即91051.83元。鉴于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了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0000元,下余41051.83元,由被告张**赔偿。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出车款8000余元,已由原告领取,该两笔款折抵原告赔偿额后,多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因被告张**提供的证人不能证实其辩称,且被告张**对该辩称又未提供出相关的书面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王**、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赵**、王**、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1051.83元;三、驳回原告赵**、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上诉称,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原审原告2万元丧葬费,一审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判令人寿财**支公司将其垫付款直接支付给他或判令原审原告将其垫付款返还给他。其对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已垫付2万元,如果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如果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应该返还垫付2万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上诉称,原告提交证据中无行驶证,提供的行车证查询单与保单中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肇事车辆并非在其公司投保,原审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对于垫付的费用,因为我公司不赔偿,所以不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等三人辩称,一审已查明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张**提到的垫付相关费用不属实,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太阳运输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提供案外人郭*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家属王**从张**处已领走2万元丧葬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等三人声明,同意在原判决基础上扣除张**应赔偿额2万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实,豫E7777/豫EQ853半挂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还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寿财险**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作为雇主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冀DF8365、冀DNA86号半挂车驾驶员陈**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张**已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且冀DF8365、冀DNA86号半挂车一方已赔偿完毕,该约定应为有效,张**认为该协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等三人在二审期间,同意从张**应赔偿款中扣除2万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判第一项依法应予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张**赔偿赵**、王**、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1051.8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审原告赵**、王**、王**负担400元,张**负担1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赵**、王**、王**负担400元,张**负担426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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