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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改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改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冯**,被上诉人田改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田改风到原告处工作,负责向机器送树木皮子过胶,之后,在2011年3月24日,田改风在向机器送木皮子过胶时,左手被机器轧伤。庭审中,原告称田改风不是其工人,受伤系田改风擅自跑到原告的生产线上所致,经查,在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的证人及被告申请本庭调查的证人等多名证人均证实了田改风系原告的工人,且是在工作中受伤,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另外,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称田改风系在同一院内常志华制方墩车间的工人,经查,被告受伤时该车间无营业执照,原告亦未证明该车间为独立营业的主体,被告亦辩称该证人系原告在职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后被告田改风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并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内劳人裁字(2012)5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但是其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企业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即女工人年满50周岁,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之规定,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田改风申请确认与内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该裁决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并提交了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该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对此,被告不认可,称该裁决书已于2012年5月4日送达,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系第二次送达。经查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上裁决书受送达人签名处系“张庆典”,而张庆典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原告亦称该签名非张庆典本人所签,且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已证明了送达时间,故称本院认定该裁决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春,被告田**在原告处工作,系其职工,但因其当时年龄为59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即女工人年满50周岁,所以,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二者之间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双方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因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法定时效,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与原告内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内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上班,其受伤是其擅自跑到上诉人生产线所致,原审判决依据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及案外人的录音资料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同一院内的常志华制方墩车间的工人,上诉人原审提供证人已经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田**辩称: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是客观的,有证据可以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0年12月份及2011年元月份内黄**有限公司职工工伤保险信息表各一份,其上显示金**公司为16名职工投了工伤保险,但均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其职工。被上诉人质证称,工伤保险信息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只能证明上诉人在给职工投工伤保险时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全部覆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此有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的证人及被上诉人申请原审调查的证人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0年12月份及2011年元月份内黄**有限公司职工工伤保险信息表上虽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但也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同一院内的常志华制方墩车间的工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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