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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等人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内黄支公司)、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保险内黄支公司、人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刘**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之女刘**为被保险人,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60000元。次日,第二被告签发了保险单。2009年6月1日,刘**突发疾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现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内黄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本案发生在2009年6月1日,根据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三、根据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发生在2009年6月1日,根据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二、根据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刘**作为投保人,以其女儿刘**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保费600元,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在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双方特别约定:根据中国**理委员会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死亡保额不超过5万元的,按保险责任给付;累计死亡保额超过5万元的(包括所有1999年3月22日以后生效且处于有效状态的保险合同),给付以5万元为限,本公司将在给付5万元身故保险金后,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两年的保费1200元。2009年6月1日,刘**因各种疾病死亡,并于当天火化。在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出具的刘**户籍注销证明中显示,刘**系各种疾病死亡。

另查明,原告刘**、杨**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刘**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显示受益人。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其为保险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缴纳保费发票、证明材料、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6日,原告刘**作为投保人,以其女儿刘**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缴纳了两年的保费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原告刘**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保险合同至原告起诉已达五年多的时间,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在原告的女儿刘**因各种疾病死亡后,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虽然原告刘**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有特别约定,但是,中国**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起,已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因在原告刘**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显示受益人,故应当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刘**死亡后的受益人为其父、母,即原告刘**和杨**。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理赔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后,故应当适用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保险法。被告人寿保险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给付二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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